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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0 年聲字第 155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0年度聲字第155號聲 請 人 李志龍

李憶梅李憶蔓李志驤李憶櫻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勝雄 律師

詹順貴 律師童兆祥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臺北市信義區逸仙段三小段285等二筆地號都市更新地區(晶宮大廈)都市更新會間都市更新事件(本院110年度再字第19號),聲請提案予大法庭裁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院各庭審理案件期間,當事人認為足以影響裁判結果之法律見解,先前裁判之見解已產生歧異者,或具有原則重要性,得向受理事件庭聲請以裁定提案予大法庭裁判;本院受理前開聲請,認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4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立法理由並敘明「受理第1項聲請之最高行政法院各庭,如認聲請不合法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以裁定駁回,無庸命其補正,爰於第3項明定之。」準此,本院各庭審理事件期間,當事人以個案法律爭議之先前裁判見解已產生歧異,或個案法律爭議之內容具有原則重要性,向受理事件庭聲請以裁定提案予大法庭裁判,以該爭議之法律見解足以影響裁判之結果為要件。

二、本件聲請人因都市更新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前不服相對人臺北市政府民國98年8月13日府都新字第09830983800號函所為核復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0年度訴字第356號判決駁回,聲請人提起上訴,經本院102年度判字第764號判決將原判決關於撤銷訴訟部分廢棄發回原審,原審以103年度訴更一字第4號判決「訴願決定(即第1訴願決定)關於原處分(即第1處分)部分及原處分均撤銷,聲請人其餘之訴駁回」。相對人臺北市政府及相對人臺北市信義區逸仙段三小段285等二筆地號都市更新地區(晶宮大廈)都市更新會(下稱更新會)對其不利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6年度判字第205號判決駁回。嗣相對人更新會因施工時建造執照(下稱建照)之抽查與室內隔間變更等因素,曾辦理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變更(即第1次變更計畫)申請,經相對人臺北市政府97年6月3日府都新字第09730646101號函核定實施。嗣再因建照之抽查及共同負擔之增加,相對人更新會先後擬具「變更(第2次)臺北市信義區逸仙段三小段285等二筆地號都市更新地區(晶宮大廈)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暨權利變換計畫案」(即第2次變更計畫)、「變更(第3次)臺北市信義區逸仙段三小段285等二筆地號都市更新地區(晶宮大廈)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暨權利變換計畫案」(即第3次變更計畫),均報經相對人臺北市政府分別以99年7月23日府都新字第09931132702號函(即第2處分)、99年11月24日府都新字第09931933800號函(即第3處分)核定,聲請人不服,分別提起訴願,經內政部以99年11月23日台內訴字第0990232970號函、100年2月16日台內訴字第1000021506號函請相對人臺北市政府依99年5月12日修正公布之都市更新條例第32條第1項規定辦理審議核復。

嗣相對人臺北市政府於100年4月18日召開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第63次會議決議:「異議事項非屬該2次計畫變更之範圍,或非屬權利價值之異議,經大會審議結果為維持原核定之計畫內容。」並以相對人臺北市政府100年6月22日府都新字第10030690800號函(即第4處分)核復在案。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遭內政部訴願決定(即第2訴願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101年度訴字第309號判決駁回後,聲請人猶表不服,提起上訴,請求㈠第2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㈡相對人臺北市政府應就第3次變更計畫案,作成以下內容之修正:⒈聲請人原應有部分511/10,000坐落土地,應全部估價計算其更新前權利價值。⒉聲請人所有臺北市○○路0段000號建物(下稱000號建物)更新前之權利價值,應全部依環宇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估價標準每坪500,000元評定其更新前權利價值。⒊就更新單元店甲、店乙之面寬,因變更原設計而較其原面積為多之28平方公尺,應還原予原000號建物於更新後之建物即更新單元店丁,回復其為原矩形店面,並按原位次分配店丁予聲請人;聲請人分配不足部分應再分配13樓更新單元,其差額9,727,319元由相對人更新會以現金找補予聲請人。經本院102年度判字第765號判決「原判決關於撤銷訴訟部分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原審。其餘上訴(即課予義務訴訟部分)駁回。駁回部分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本件聲請人)負擔。」發回原審更為審理。原審另以103年度訴更一字第6號,更為審理,聲請人於103年5月14日以訴之追加方式,追加提起撤銷第2處分、第3處分之撤銷訴訟,經原審判決第2訴願決定及第2、3、4處分均撤銷,相對人臺北市政府及相對人更新會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106年度判字第203號判決(下稱本院第203號判決)將原審更一審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更為審理。

嗣經原審以106年度訴更二字第36號判決撤銷第2訴願決定及第2、3、4處分。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8年度上字第1005號判決(下稱本院第1005號判決)原判決關於撤銷第2、3處分部分廢棄,廢棄部分,聲請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其餘上訴駁回而確定。聲請人再以本院第1005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另由本院110年度再字第19號審理),並認本院第1005號判決認爲權利變換計畫變更項目倘不涉及受土地及建築物分配清冊所載受分配人之分配單元及車位,變更處分與原核定處分間仍具同一性,僅於變更內容部分生取代效力之法律見解與本院第203號判決認爲權利變換計畫變更經核定後原核定處分間,應視變更之詳細內容,有無變更原權利變換(聲請狀誤載爲變化)計畫之同一性而爲判斷之法律見解歧異,爰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4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提案予大法庭裁判。

三、查聲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本院第1005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已經本院認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而另以本院110年度再字第19號判決予以駁回。依首揭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4第1項規定,必須是當事人就本院已受理而尚未裁判之個案事件,其中之法律爭議先前裁判之見解已產生歧異者,或具有原則重要性,「足以影響裁判結果之法律見解」時,始符合向本院聲請以裁定提案予大法庭裁判之聲請要件。本件係對本院第1005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聲請人主張與該判決相異之本院第203號判決法律見解,本不足以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聲請人再審之訴,既經認與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要件有間,爲顯無理由而遭駁回,即不影響本件再審之訴無理由應予駁回之裁判結果。從而,本件聲請與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4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合,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4第3項、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王 碧 芳法官 鍾 啟 煌法官 蔡 紹 良法官 簡 慧 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劉 柏 君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2-0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