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0年度聲字第165號聲 請 人 武文全(VO VAN TOAN)訴訟代理人 謝凱傑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勞動部間就業服務法事件,聲請指定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接上級行政法院應依當事人之聲請或受訴行政法院之請求,指定管轄:一、有管轄權之行政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審判權者。二、因管轄區域境界不明,致不能辨別有管轄權之行政法院者。三、因特別情形由有管轄權之行政法院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行政訴訟法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因特別情形由有管轄權之行政法院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係指有管轄權之行政法院因環境上之特殊關係,如進行審判恐發生糾眾暴動等類似事件,將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聲請指定管轄,經原審法院110年度聲字第96號裁定移送至本院,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住所地在臺南市,因本件訴訟需往返臺北市及臺南市兩地,實屬不便,有因訴訟拖累經濟之虞,有行政訴訟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之情事,爰聲請本件移送至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臺南分庭管轄等語。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理由,僅在說明聲請人住所與管轄法院,兩地相隔,不便應訴,且有拖累經濟之虞等個人因素,惟對於究有何特別情事,致由該有管轄權之行政法院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之情形,則未據敘明,核與首揭行政訴訟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所定得聲請指定管轄之事由不符,聲請人之聲請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林 玫 君法官 李 玉 卿法官 洪 慕 芳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