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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0 年聲字第 171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0年度聲字第171號異 議 人 陳文德(即葉紹勳等之被選定人)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市政府間徵收補償事件(本院107年度判字第347號),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本院書記官處分書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法院書記官之處分,得於送達後或受通知後10日內提出異議,由其所屬法院裁定,為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第2項所明定。

二、異議意旨略以:

(一)本院民國110年9月28日107年度判字第347號本院書記官處分書(下稱系爭處分書)雖引用最高行政法院審查科書記官辦事注意事項第77點、第78點、最高行政法院書記科書記官辦事注意事項第110點規定,惟該內容係針對借閱、函調之卷證應如何檢還之規定,與本件聲請無涉。另引用之行政訴訟閱卷規則第18條規定,亦非由上級法院准駁,且依據該立法理由是適用於續行訴訟救濟程序而提起上訴時,仍與本件無關,系爭處分書顯有違背法令之情況。

(二)最高行政法院卷宗歸檔及保存期限實施要點第4點規定僅係考量同一案卷的訴訟卷宗集中保管,而將訴訟卷宗發交高等行政法院集中保存。且依同要點第8點規定,高等行政法院並無准許調出本院訴訟卷宗檔卷之權限。系爭處分書否准異議人聲請複製本院107年度判字第347號徵收補償事件案之電子卷證,有適用法規不當及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情事。

(三)系爭處分書以「查無該案之電子卷證」為由,作為否准異議人依法聲請複製電子卷證之理由,違反法院辦理民事及行政訴訟事件複製電子卷證費用徵收標準第4點規定等語。

三、本院查:

(一)本件異議人於110年8月24日以當事人身分聲請本院107年度判字第347號本審電子卷證,經本院書記官以應逕向卷證保存法院即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聲請而處分不予提供。異議人雖以前揭異議意旨聲明異議。惟按,最高行政法院審查科書記官辦事注意事項第77點規定:「原審法院借調之卷證而隨案送交本院者,於結案後隨案發還。」最高行政法院書記科書記官辦事注意事項第110點規定:「審查科或書記科函調之卷證,書記官於點收後應予檢出,分別製作還卷函稿陳核,送交文書科發還被調卷之法院或機關。」第112點規定:「訴訟事件經本院裁判駁回、發回、自為裁判或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者,應將全案卷證發還原審法院,並隨函檢附裁判正本5份(視需要調整);另以副本附送送卷機關裁判正本乙份。」最高行政法院卷宗歸檔及保存期限實施要點第4點規定:「……89年7月1日起受理之訴訟事件,於辦理終結,送達證書收集齊全後,全卷連同所調案卷一併發交高等行政法院。」係屬本院就訴訟終結案件相關卷證資料歸檔保存所為技術性、細節性事項之規定,本院自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規範,若因此對人民產生不便或輕微影響,尚非憲法所不許(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

(二)本件係本院107年度判字第347號訴訟程序終結確定後,異議人以當事人身分聲請複製電子卷證事件。而本院受理107年度判字第347號徵收補償事件,於107年6月14日判決駁回上訴,該案送達證書繳齊後,依照最高行政法院卷宗歸檔及保存期限實施要點第4點規定:「……89年7月1日起受理之訴訟事件,於辦理終結,送達證書收集齊全後,全卷連同所調案卷一併發交高等行政法院。」已將卷證於107年7月11日函送發還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因此,異議人聲請複製電子卷證事件之案卷現並非在本院歸檔保存中。

(三)異議人雖主張最高行政法院卷宗歸檔及保存期限實施要點第4點規定僅係考量同一案卷的訴訟卷宗集中保管,而將訴訟卷宗發交高等行政法院集中保存,且依同要點第8點規定,高等行政法院並無准許調出本院訴訟卷宗檔卷之權限等等。經查,最高行政法院卷宗歸檔及保存期限實施要點第4點已明訂,「89年6月30日前本院受理之訴訟事件,除撤銷發交高等行政法院者外,卷宗應於辦理終結,卷證發還完畢,送達證書收集齊全後歸檔。89年7月1日起受理之訴訟事件,於辦理終結,送達證書收集齊全後,全卷連同所調案卷一併發交高等行政法院。」又依法院及檢察機關訴訟檔案立案編目作業注意事項第3點規定,「訴訟檔案編案原則:……(第2項)同一案情偵查、審判或執行訴訟卷宗,包括……上訴……等,應歸入同一案。……。」因此,89年7月1日起受理之訴訟事件,包括上訴案卷,於辦理終結,送達證書收集齊全後,全卷連同所調案卷一併發交高等行政法院,自應依法院及檢察機關訴訟檔案立案編目作業注意事項第3點規定歸入同一案,並由高等行政法院編案歸檔。且本院107年度判字第347號案卷業由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將之與原審105年訴字第396號案卷編為107-11010201-000170號同一檔號,有檔卷作業查詢資料足據。異議人聲請複製本院107年度判字第347號案卷,自應向該案卷歸檔保存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聲請。異議人主張最高行政法院卷宗歸檔及保存期限實施要點第4點、第8點規定僅係考量同一案卷的訴訟卷宗集中保管,而將訴訟卷宗發交高等行政法院集中保存,高等行政法院並無准許調出本院訴訟卷宗檔卷之權限一節,並非可採。

(四)異議人於110年8月24日具狀聲請本院交付107年度判字第347號本審電子卷證,因本院電子卷證掃描作業中心尚查無於該中心成立前之該案之電子卷證,則異議人於本院將案卷送交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歸檔保存後始聲請本審電子卷證,該案電子卷證可得交付之範圍應由卷證保存法院依法決定,本院無從准許。從而本院書記官處分書以本件應逕向卷證保存法院即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聲請而處分不予提供,依上說明,於法核無不合。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蕭 惠 芳法官 曹 瑞 卿法官 林 惠 瑜法官 陳 國 成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 仲 一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1-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