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0年度聲字第173號異 議 人 陳文德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間土地徵收聲請再審事件(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936號),異議人對於本院110年10月5日書記官所為之處分書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法院書記官之處分,得於送達後或受通知後10日內提出異議,由其所屬法院裁定,為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第2項所明定。
二、緣本件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間土地徵收聲請再審事件(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936號),除於民國110年6月7日及同年月29日具狀聲請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936號事件之電子卷證外,另聲請本院108年度裁字第1484號、107年度裁字第379號、106年度裁字第1678號、106年度裁字第4號、104年度裁字第2089號等歷審事件(除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936號事件,下合稱系爭聲請事件)之電子卷證,經本院書記官以109年度聲再字第936號處分書(下稱系爭處分書)不予提供系爭聲請事件之電子卷證。異議人不服,遂提出本件異議。異議意旨略以:系爭處分書阻撓異議人行使權利,要求異議人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提出聲請,違反行政訴訟閱卷規則第18條規定。又按最高行政法院卷宗歸檔及保存期限實施要點規定,原審法院並無調取本院訴訟卷宗檔案之權限,故系爭處分書即違反該規範。另系爭處分書否准異議人複製電子卷證,顯然違反法院卷證電子化作業要點及法院辦理民事及行政訴訟事件複製電子卷證費用徵收標準等規定等語。
三、本院查:
(一)法院卷證電子化作業要點第12點規定:「電子卷證聲請複製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案件承辦書記官受理複製電子卷證之聲請後,除有依法不得交付之情形外,應提供依法得聲請閱卷之人該案件之原始版電子卷證。(二)法院交付電子卷證,應以收案日至聲請交付日之全案卷證為其範圍。但亦得視該院人力負荷情形,酌依聲請人之需要而給予聲請人所指定之部分電子卷證。(三)案件如已歸檔,且歸檔前未完成紙本卷證電子化,法院得視人力酌情處理。」其立法說明略以如當事人聲請複製之案件為已歸檔案件,且於審理階段並未進行卷證電子化,法院仍需花費相當之人、物力進行紙本卷證之調閱及卷證電子化,爰授權受聲請法院酌情處理。
是以,案件承辦書記官受理複製電子卷證之聲請後,除有依法不得交付之情形外,固應提供依法得聲請閱卷之人該案件之原始版電子卷證,惟僅限於已完成紙本卷證電子化部分,至於案件如已歸檔,且歸檔前未完成紙本卷證電子化部分,因法院仍需花費相當之人、物力進行該案件之紙本卷證調閱及卷證電子化,則授權受聲請法院酌情處理。
(二)查異議人因土地徵收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29號判決駁回,復經本院104年度裁字第2089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異議人不服,曾先後聲請再審,均經本院以106年度裁字第4號、106年度裁字第1678號、107年度裁字第379號、108年度裁字第1484號裁定駁回在案。異議人於110年6月7日及同年月29日以當事人身分聲請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936號暨系爭聲請事件之電子卷證,經本院書記官以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936號事件以外之歷審卷已辦理終結並依規定發交原審法院即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併案歸檔保存,爰不予提供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936號事件以外之歷審卷之電子卷證。經核本院電子卷證掃描中心係於109年11月2日成立,因此尚查無於該中心成立前之上開歷審事件之電子卷證;而上開歷審事件之卷宗於終結後,業已依最高行政法院卷宗歸檔及保存期限實施要點第4點第1項後段規定:「89年7月1日起受理之訴訟事件,於辦理終結,送達證書收集齊全後,全卷連同所調案卷一併發交高等行政法院。」將全卷發交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辦理歸檔。是以,異議人於系爭聲請事件所聲請複製電子卷證之案件既為已歸檔之案件,且於審理階段本院並未進行卷證電子化,則依前揭法院卷證電子化作業要點第12點第3款之規定及說明,本院自得視人、物力酌情處理。系爭處分書以異議人於本院將上開歷審卷已辦理終結並依規定發交原審法院併案歸檔保存,始聲請複製電子卷證,本件應向卷宗所在地法院聲請而不予提供,其理由雖稍有不完足,惟其處理於法尚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系爭處分書阻撓異議人行使權利等語,尚屬其個人歧異之見解,揆諸前開說明,難認有據。又系爭處分書業已表明僅不予提供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936號事件(即系爭處分書所稱之本案)卷以外之108年度裁字第1484號、107年度裁字第379號、106年度裁字第1678號、106年度裁字第4號、104年度裁字第2089號等歷審事件(即系爭處分書所稱之本案歷審)卷之電子卷證,是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936號事件之電子卷證不在不予提供之範圍,異議人指摘系爭處分書刻意漏掉此案部分一節,尚有誤會,且就此案之電子卷證當於異議人依法完成繳費後儘速提供。
(三)綜上,系爭處分書不予提供本院108年度裁字第1484號、107年度裁字第379號、106年度裁字第1678號、106年度裁字第4號及104年度裁字第2089號等歷審事件卷之電子卷證,於法尚無不合,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簡 慧 娟法官 鍾 啟 煌法官 蔡 紹 良法官 王 碧 芳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 倩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