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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0 年聲字第 177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0年度聲字第177號聲 請 人 辜逸恒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立中山國民中學間解聘事件(本院106年度判字第650號),聲請核定訴訟代理人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之上訴審訴訟代理人酬金核定為新臺幣參萬元。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除本法已規定準用者外,與行政訴訟性質不相牴觸者,亦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第241條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307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本院為法律審,上訴人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乃防衛其權益所必要,故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所稱第三審律師酬金,應包括上訴人所委任律師之酬金在內;又當事人於上訴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酬金應由上訴審法院酌定之。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解聘事件,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105年度訴字第356號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經本院106年度判字第650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更為審理。復經原審106年度訴更一字第16號判決「再申訴決定、申訴決定關於解聘部分及原處分【被告(即相對人)民國101年8月8日中山中人字第1010003002號函、101年8月24日中山中學字第1010003245號函】均撤銷;原告(即聲請人)其餘之訴駁回」後,相對人就對其不利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至該判決駁回聲請人在第一審其餘之訴部分,因聲請人未上訴,已告確定),經本院109年度判字第371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上訴而告確定。經查,聲請人於本院106年度判字第650號事件,委任何建宏、陳昱良律師為其上訴審訴訟代理人,有行政訴訟上訴理由狀及行政訴訟委任書附本院106年度判字第650號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核定其上訴審(本院106年度判字第650號)之訴訟代理人酬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上開書狀提出情形及訴訟之結果,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王 俊 雄法官 林 妙 黛法官 侯 志 融法官 陳 秀 媖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 映 羽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1-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