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0年度聲字第18號聲 請 人 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潘祖蔭訴訟代理人 方伯勳 律師
陳文元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19號),聲請提案予大法庭裁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4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最高行政法院各庭審理事件期間,當事人認為足以影響裁判結果之法律見解,先前裁判之法律見解已產生歧異,或具有原則重要性,得以書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向受理事件庭聲請以裁定提案予大法庭裁判。一、涉及之法令。二、法律見解歧異之裁判,或法律見解具有原則重要性之具體內容。
三、該歧異見解或具有原則重要性見解對於裁判結果之影響。四、所持法律見解及理由。……(第3項)最高行政法院各庭認為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準此,本院各庭審理事件期間,當事人以個案法律爭議之先前裁判見解已產生歧異,或個案法律爭議之內容具有原則重要性,向受理事件庭聲請以裁定提案予大法庭裁判,以該爭議之法律見解足以影響裁判之結果為要件。而本院受理前開聲請,認為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緣聲請人為衛星廣播電視法第2條第1項第4款之衛星頻道節目供應事業,前於民國103年為所經營之中天新聞台依法申請換發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執照,經相對人核准在案,執照有效期限為6年,將於109年12月11日屆滿。聲請人依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於109年6月8日檢具申請書及換照之營運計畫向相對人申請換照。經相對人踐行聽證程序,於109年11月18日第938次委員會議決定後,以109年11月25日通傳內容字第10900279310號函(下稱原處分)駁回本件換照申請案。
聲請人於109年12月1日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原審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435號繫屬中)之前,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於109年11月23日向原審法院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並聲明:「1.相對人應暫時許可聲請人換發中天新聞台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執照,執照期限自109年12月12日起至本件假處分之本案行政訴訟判決確定時止。2.相對人應於本件假處分程序確定前,不得許可或同意有線電視系統業者就第52頻道所為頻道規劃變更之申請。」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全字第43號裁定(下稱前程序原審裁定)駁回,復經本院109年度裁字第2220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嗣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款所定事由聲請再審(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19號),並認為相對人依據衛星廣播電視法第18條及第19條就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換照許可的准駁,性質上究係屬於「羈束處分」或「裁量處分」;以及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法律要件,在課予義務訴訟類型下行政機關若具有裁量權,則有無必要採取目的性限縮解釋,增加「行政機關裁量減縮至零」的要件,上開2個爭點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重要性,其法律見解亦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4規定,聲請本院裁定提案予大法庭裁判。
三、聲請意旨略以:關於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執照的換發,究屬「預防性禁止,附許可保留」抑或屬於「阻絕性禁止,附特許保留」,原確定裁定及本院102年判字第30號判決係採取後者見解,即認為換照許可之准駁性質上屬於「裁量處分」,然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換照審查,實質上涉及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既然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並未佔用任何公共資源,並無涉及有限公共資源的分配,採取「阻絕性禁止,附特許保留」之見解以認定換照許可之准駁,性質上屬於「裁量處分」並不合理。另依衛星廣播電視法第19條規定,僅承認相對人審查換照法律要件是否具備時,對於申請人是否具有「營運不善之虞的對象事實」以及「營運不善之虞的法律解釋」具有判斷解釋權限,此審查權限屬於換照申請的「法律要件」層次,並非「法律效果」的裁量層次,亦即並非在申請人不具備「營運不善之虞」的法律要件時(即已具備換照法律要件),相對人仍有不准予換照之裁量權,簡言之,只要換照申請人「不具備營運不善之虞的要件」,相對人即有准許(許可)換照的義務,性質上屬於「羈束處分」。另關於課予義務訴訟類型若行政機關具有裁量權,則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要件,原確定裁定認為必須增加「行政機關裁量縮減至零」的要件,惟與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4款規定形成內在規範體系的衝突,且在本件假處分聲請增加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所無之要件。此種限縮解釋方式,將使聲請人就此種類型案件所聲請的假處分在實體理由的審查上,根本自始無獲致有利於己之裁定的可能性,其實質上的效果不啻等同「不得聲請為假處分」,顯然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及第299條之規定,亦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不符。上開二個爭點顯然對於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聲請之准否具有關鍵的影響,且具有「法律見解原則上之重要性」,是有聲請提案或懇請本院自行提案至大法庭裁判,以闡明規範意旨的必要等語。
四、查聲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款規定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已經本院認其再審之聲請顯無理由,而以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19號裁定予以駁回。承前所述,依首揭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4第1項規定,必須是當事人就本院已受理而尚未裁判之個案事件,其中之法律爭議先前裁判之見解已產生歧異者,或具有原則重要性,「足以影響裁判結果之法律見解」時,始符合向本院聲請以裁定提案予大法庭裁判之聲請要件。聲請人本件受理事件係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聲請人主張與原確定裁定相異之法律見解,本不足以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聲請人再審之聲請,既經認與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款規定之要件有間,乃顯無理由而遭駁回,則無論聲請意旨所指之法律見解是否具有原則重要性,均不影響本件再審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之裁判結果。從而,本件聲請與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4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合,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4第3項、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李 玉 卿法官 林 玫 君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陳 品 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