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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0 年聲字第 181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0年度聲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王佩泓上列聲請人因有關民事強制執行事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至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1項規定:「民事強制執行事務,於地方法院及其分院設民事執行處辦理之。」足徵民事強制執行事務係由普通地方法院設民事執行處辦理,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而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澎湖縣政府三所機關學校暨公務員林長安等10人(下合稱債務人)於民國94年8月1日起至110年10月31日,侵佔聲請人應得之薪給,聲請人為此依行政契約於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下稱澎湖地院)民事庭起訴,請求債務人給付上開金額,並獲勝訴確定裁定。爰以澎湖地院之民事裁定、民事執行處通知書及強制執行確定證明書等為執行名義,依民法第229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款、第6條第1項第6款、第45條至第74條及第115條至第117條等規定,請求准予實施強制執行等語。經核聲請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均係普通法院所為民事裁定、通知書或確定證明書,應向普通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行政法院並無受理之權限。又聲請人聲請強制行之標的均在澎湖縣○○市,揆之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至有受理權限之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方 新

法 官 陳 國 成法 官 蕭 惠 芳法 官 曹 瑞 卿法 官 林 惠 瑜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 宜 婷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1-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