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0年度聲字第184號聲 請 人 黃典隆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間聲請裁定更正事件(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191號),聲請補充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當事人就脫漏部分聲明不服者,以聲請補充判決論。」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所定,上開規定於行政法院之裁判準用之。是聲請補充裁判,必須訴訟標的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時,始有補充裁判之問題。如原裁判訴訟標的及訴訟費用並無漏未裁判情形,聲請人僅對原裁判理由不服,則顯與聲請補充裁判之要件不合,其聲請應以裁定駁回。
二、聲請人前因與相對人間社會福利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87年度判字第2761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不服,對上開判決聲請裁定更正,經本院110年度聲字第32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聲請。聲請人仍不服,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19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聲請人復對原裁定提出本件聲請,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父親黃萬得所有坐落改制前臺北縣OO市OO街00巷00弄00號之房屋,經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工務局默認其得繼續使用。改制前臺北縣政府民國87年2月3日87北府社5字第025283號罰鍰處分書,牴觸行政程序法第1條及第110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5條等規定,則原裁定未記載及審判,明顯有脫落,應補充裁判等語。
三、經查,原裁定旨在說明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未據敘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等語,並於主文諭知「再審之聲請駁回;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核無訴訟標的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之情形。聲請人對原裁定聲請補充裁定,揆之前揭規定與說明,自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方 新
法 官 陳 國 成法 官 蕭 惠 芳法 官 曹 瑞 卿法 官 林 惠 瑜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 宜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