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0年度聲字第185號聲 請 人 蔡耀東訴訟代理人 王永富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間遺產稅事件(本院109年度上字第553號),聲請核定訴訟代理人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之上訴審訴訟代理人酬金核定為新臺幣參萬元。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3項、第4項、第466條之2及第466條之3之規定,於前2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規定:「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第466條之3規定:「(第1項)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第2項)第466條之2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辦法,由司法院定之。」而依行政訴訟裁判費以外必要費用徵收辦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通常訴訟程序、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事件上訴審律師任訴訟代理人者,其得列為訴訟費用之酬金,由最高行政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其數額。最高行政法院裁定前項律師酬金,應視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事件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並參酌受任時財政部訂定之執行業務者收費及費用標準酌定之,最高不得逾新臺幣50萬元。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是以,聲請人於上訴審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律師酬金屬訴訟費用之一部,並由本院酌定其數額。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遺產稅事件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108年度訴字第27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起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9年度上字第553號判決廢棄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重審復查決定),並判命上訴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經查,聲請人於本院109年度上字第553號事件分別委任吳梓生、王永富及廖宏明律師為其上訴審訴訟代理人,並由吳梓生律師提出1份書狀、王永富律師提出4份書狀、廖宏明律師提出1份書狀,及上開訴訟代理人之行政訴訟委任狀附本院109年度上字第553號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核定其上訴審之訴訟代理人酬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本案訴訟事件涉及的法律爭議、律師提出上開書狀的內容等情形,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秀 媖法官 林 妙 黛法官 侯 志 融法官 王 俊 雄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