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0年度聲字第187號聲 請 人 中華民國臺灣三○○年憲政革命行動黨代 表 人 羅佩秦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間政黨法事件(本院110年度上字第705號),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 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 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 之信用者而言。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規定,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無同條項但書規定之情形者,應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依同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 66條之2第1項規定,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 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 理人。是既謂「依訴訟救助之規定」,並以「上訴人無資力 委任訴訟代理人」為要件,則關於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 自應就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由釋明之。
二、聲請人就所提起之本院110年度上字第705號上訴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雖主張:聲請人現已經相對人處分在案、黨無任何收入可證,且本件訴訟係因相對人關於政黨法事件並無依職權查證,聲請人一定有勝訴的希望等語。惟聲請人就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暨如何窘於生活且有何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並未提出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自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且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查詢結果,亦經該基金會以民國110年11月23日法扶總字第1100003545號函復:該會並未就本院函查案件准予扶助,無法提供相關證明文件等語在案,有該函附卷可稽。依上說明,聲請人就無資力部分,既未能盡釋明之責,其訴訟救助聲請自無從准許,並因本件不符訴訟救助之要件,依首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本院選任訴訟代理人,亦無從准許,均應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王 俊 雄法官 林 妙 黛法官 侯 志 融法官 陳 秀 媖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 映 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