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0年度聲字第19號聲 請 人 粟振庭即粟師傅傳統整復推拿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經濟部工業局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10年度抗字第20號)並聲請訴訟救助,關於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雖主張:聲請人因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於民國105年7月28日假釋出獄,求職困難,名下無財產,經臺北市政府核准為低收入戶。又聲請人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士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1051207-U-067、1081030-U-002、1090729-U-002、1090803-E-002、1090729-U-005號審查通知書准予全部扶助,並提出1090803-E-002號審查通知書以為釋明。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亦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救字第3
8、65、68、89、91、100、146號裁定及106年度救字第24、
26、5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等語。惟查,社會救助法所稱之「低收入戶」,依該法第4條第1項規定,係指「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可知社會救助法規範之「低收入戶」並非係全無資力者,是屬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自非當然即屬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稱之「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而法扶基金會士林分會審查決定,係就聲請人所提起之國家賠償民事訴訟事件為之,該民事事件裁判費之徵收係按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按一定比例計算,與本件抗告裁判費為新臺幣1,000元,顯不相同。又雖提出他案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及法扶基金會准予全部扶助之審查決定通知書,然該裁定及審查決定通知書之效力僅及於該他案,亦無從因之而謂聲請人於本件已符合聲請訴訟救助之要件。復經本院向法扶基金會函查,聲請人曾否就本案經該基金會審認符合無資力之要件,而准予法律扶助等情,亦經該基金會以110年2月18日法扶群字第1100000224號函復:該會未就本院函查案件准予扶助,無法提供相關證明文件等語在案,依上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王 碧 芳法官 鍾 啟 煌法官 蔡 紹 良法官 簡 慧 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 柏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