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0年度聲字第102號聲 請 人 寶翔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張世慧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彰化縣政府間有關農業事務上訴事件(本院110年度上字第390號),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除有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形外,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規定,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聲請本院為之選任訴訟代理人,應符合「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要件,始得為之。關於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於民國108年12月1日填具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申請書,並檢附經營計畫書等相關資料,向相對人申請於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設置「禽畜糞能源化設施」,因相對人對上開申請案一再拖延,聲請人資金已虧空殆盡,無資力支出律師費用。由於此上訴案無新事證,只是訴請法院就現有之資料再次審視適法性,聲請人請求免委任律師,或由法院指派義務律師協助,如合於法規,並聲請以書面審查,無需開庭云云。經查,聲請人就本件是否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並未提出可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其有何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又經本院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函詢結果,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就本案(即本院110年度上字第390號)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亦有該基金會110年6月22日法扶群字第1100001244號函在卷可稽。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胡 方 新法官 陳 秀 媖法官 林 妙 黛法官 王 俊 雄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