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0年度聲字第104號聲 請 人 黃典隆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間社會福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本院110年度聲字第32號裁定,聲請補充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當事人就脫漏部分聲明不服者,以聲請補充判決論。」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所定,上開規定於行政法院之裁判準用之。是聲請補充裁判,必須訴訟標的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時,始有補充裁判之問題。如原裁判訴訟標的及訴訟費用並無漏未裁判情形,聲請人僅對原裁判理由不服,則顯與聲請補充裁判之要件不合,其聲請應以裁定駁回。
二、聲請人前因與相對人間社會福利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87年度判字第2761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不服,對上開判決聲請裁定更正,經本院110年度聲字第3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聲請。聲請人仍不服,對原裁定提出本件聲請,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父親黃○○所有坐落改制前臺北縣○○市○○街00巷00弄00號之房屋,經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工務局默認其得繼續使用。改制前臺北縣政府民國87年2月3日87北府社5字第025283號罰鍰處分書,牴觸行政程序法第1條及第110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5條規定,則本院87年度判字第2761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之主文,依憲法第80條及行政訴訟法第6條反面解釋,明顯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似之顯然錯誤者,應予更正,並請求廢棄上開處分書。原裁定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207條規定裁判,明顯訴訟標的脫落,並依法聲請補充裁定等語。
三、經查,原裁定旨在說明本院87年度判字第2761號判決核無判決主文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而得聲請裁定更正之情形;另核聲請裁定更正意旨,實係就本案應如何適用法規之實體事項而為指摘,與裁定更正之要件不符,不能准許,應予駁回等情,並無訴訟標的脫漏之情形。本件聲請意旨僅係爭執前訴訟程序裁判應適用上開法令及主張為裁判,顯非聲請標的本身有何脫漏裁判之問題。聲請人對原裁定聲請補充裁定,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簡 慧 娟法官 鍾 啟 煌法官 蔡 紹 良法官 王 碧 芳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 倩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