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0年度聲字第113號聲 請 人 楊淑琤訴訟代理人 涂朝興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間有關建築事務事件(本院110年度上字第395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將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45號有關建築事務事件於民國109年10月26日、109年12月14日、110年1月25日、110年2月24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交付聲請人,並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國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第90條之3規定:「前3條所定法庭之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前揭規定,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規定,於行政法院準用之。司法院依前揭條文規定之授權,於105年5月23日修正發布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2項規定:「(第1項)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第2項)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參諸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之立法理由:「……二、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為訴訟資料之一部分,為提升司法品質,增進司法效能,並參考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項但書規定,允宜賦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後相當期間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又為使訴訟資源合理有效運用,避免訴訟資料長期處於不確定而影響裁判安定性,爰於第1項前段明定上開聲請權人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為之。……。三、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載有在庭陳述人員之錄音或錄影資訊,涉及他人個資,為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遭人惡意使用(例如:提供娛樂之用,或上網供不特定人點閱收聽),仍應由法院審酌其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而為許可與否之決定。」是以,得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光碟者,以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為限,除受自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之時間限制外,並應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內含具體之原因事實說明),由法院就具體個案審酌該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及有無因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之必要性,而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原審之主張於109年12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記載稍嫌簡略,未就相對人之陳述如實呈現於筆錄上;且相對人是否就聲請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甲證33至35三份公文表示意見,於110年1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記載亦有疏漏不甚明瞭;又,原判決理由矛盾,聲請人已提起上訴,因原判決所持系爭建築線指定處分之認知與理解,顯與主管機關即相對人有所不同,何以如此?攸關系爭建築線指定處分內容及範圍之明確,為法律審審查之前提事實,自有確認及明瞭之必要,為後續訴訟所需,請求准予付費拷貝原審錄音光碟等語。經核,聲請人業已敘明其係為確認筆錄正確性之需要,自係以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所需為理由,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又無法令另有排除規定之情況,核與首開法律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另參酌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規定:「法院就許可交付之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為適當之加密措施,並得為禁止轉拷之限制利用措施。」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三、至聲請人另聲請交付原審110年3月10日宣判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部分,按行政訴訟法第204條第1項規定:「判決應公告之;經言詞辯論之判決,應宣示之,但當事人明示於宣示期日不到場或於宣示期日未到場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於107年11月28日修正之立法理由已說明:「一、……又經言詞辯論之判決固應宣示之,惟當事人已明示於宣示期日不到場,或於宣示期日未到場者,行政法院即毋庸宣示,爰修正第1項。」本件兩造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均當庭陳明不到場聆判(原審卷第483頁之筆錄),依前開規定,本件即毋庸宣示判決,自無當日宣示之法庭錄音存在,聲請人仍聲請交付此期日法庭錄音光碟部分,與其所主張維護之法律上利益無關,事實上亦無從准許之。是此部分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
四、末按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規定:「(第1項)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第2項)違反前項之規定者,由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但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3項)前項處罰及救濟之程序,準用相關法令之規定。」此為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所準用。是聲請人就取得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林 玫 君法官 李 玉 卿法官 洪 慕 芳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