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行政法院 110 年聲字第 12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0年度聲字第12號聲 請 人 詮達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

佑達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共同代表人 謝明星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間營業稅罰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16日本院102年度判字第504號判決提起再審(本院109年度再字第63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關於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10條規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其立法理由載明:「……當事人為進行訴訟所必要之費用,原須預行繳納,惟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時,將無從伸張其權利,故應准予訴訟救助,以維護其權益。如當事人起訴或上訴,依其所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顯無勝訴之望者,自無須予以救助,以杜濫訴。」而「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除有同條項但書規定之情形外,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除本編別有規定外,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第281條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241條之1第1項本文及第3項規定:「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除有同條項但書規定之情形外,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之規定,於前2項準用之。」可知,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除有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但書之情形外,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規定:「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是當事人聲請本院為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仍應符合其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及須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之前提要件,始得為之。

二、聲請人因不服本院102年度判字第50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109年度再字第63號),並為本件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5年至109年間,歷經近14年刑事訴訟及行政救濟程序,又被5家合約產物保險公司無預警切斷強制汽車保險業務,導致公司被迫無法營業,無收入及可支配費用,且需繳納刑事案件罰金,實無資力再支出訴訟費用,爰提出保證人謝依凌出具之「保證書暨同意書」、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土地所有權狀影本、108年度司消債核字第7927號民事裁定(含附件)、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救字第7號行政訴訟裁定、107年度救更字第1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聲字第4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1455號民事訴訟裁定等為證,聲請准予訴訟救助,並選任張繼圃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等語。

三、本院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4項定有明文。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五、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

六、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但他造已承認其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十二、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則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第12款所明定。經查,原確定判決已於102年8月16日確定,此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可稽,聲請人於109年10月23日提起再審之訴(非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第12款情形為再審事由),距原確定判決確定之日已逾5年,依上開規定,聲請人所提再審之訴為不合法,可認在法律上顯無勝訴之望,自無從准許其訴訟救助之聲請。是以,聲請人所提上揭文書及證明,並不影響駁回訴訟救助之結果,故無庸審究。又本件既不符訴訟救助之要件,依首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本院選任訴訟代理人,亦無從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及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曹 瑞 卿法官 林 惠 瑜法官 高 愈 杰法官 蕭 惠 芳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1-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