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0年度聲字第133號聲 請 人 謝清彥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間提供行政資訊事件(本院110年度抗字第75號),聲請提案予大法庭裁判暨選任辯護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4規定:「(第1項)最高行政法院各庭審理事件期間,當事人認為足以影響裁判結果之法律見解,先前裁判之法律見解已產生歧異,或具有原則重要性,得以書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向受理事件庭聲請以裁定提案予大法庭裁判。涉及之法令。法律見解歧異之裁判,或法律見解具有原則重要性之具體內容。該歧異見解或具有原則重要性見解對於裁判結果之影響。所持法律見解及理由。(第2項)前項聲請,當事人應委任訴訟代理人為之,並準用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規定。(第3項)最高行政法院各庭認為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立法理由並敘明「受理第1項聲請之最高行政法院各庭,如認聲請不合法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以裁定駁回,無庸命其補正,爰於第3項明定之。 」
二、緣聲請人因提供行政資訊事件,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07號裁定以其未據繳納裁判費而駁回其起訴,聲請人不服,遂向本院提起抗告(本院110年度抗字第75號),並聲請訴訟救助(關於訴訟救助部分,業經本院110年度聲字第49號裁定駁回)。而聲請人認足以影響本件裁判結果之法律見解,即「就無資力之認定」先前裁判就此之法律見解已生歧異,且所涉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重要性,遂提起本件聲請。
三、聲請意旨略謂:㈠本件所涉之法令為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之「無資力」要件。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07號裁定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救字第6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救字第1號、第3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救字第1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救字第7號、第10號、第17號、第22號、108年度簡抗字第1號、第7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國字第30號、108年度國抗字第24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北救字第165號、108年度北救字第44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救字第45號裁定之法律見解顯有歧異,且結果大相逕庭,故亦具有法律原則重要性。因歧異見解將剝奪弱勢人民受立法保障之法益,使之權利無法伸張及防衛,違背司法院釋字第229號解釋意旨。按民國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之法律扶助法第63條立法理由,顯見法律扶助法、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之無資力要件並無相異。再參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659號民事裁定,法院若無反證,即應准許人民訴訟救助之聲請。聲請人就本件所持之法律見解係同前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救字第6號等15件裁判意旨,故向鈞院聲請提案予大法庭裁判。㈡各級法院司法人員負有協助實施法律扶助之義務,發現符合本法所訂法扶要件時,應告知當事人,法律扶助法第4條第2項及第64條定有明文。法扶所定無資力標準為月收入低於新臺幣(下同)28,000元,名下可處分資產低於500,000元,且不計入公告現值5,500,000元自用住宅或自耕農地,爰檢附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覆議決定通知書、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3至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前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救字第6號等15件裁判代釋明無資力。按司法院釋字第229號解釋意旨,法律既已設門檻防杜濫訴,即無再行嚴苛化「無資力」之必要,且各法院設有線上電子閘門財稅系統,已可供法官即時調查聲請人財產狀況。故向鈞院聲請為聲請人選任辯護人等語。
四、本院查:按終審法院大法庭制度建立運作始於108年7月4日,其目的在使終審機關得經由大法庭以裁定統一有歧異或具原則重要性之法律見解,以取代過去以選編判例,及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為統一見解之方式。故當事人如認為足以影響裁判結果之法律見解,於先前裁判就同一法律爭點已表示之意見有彼此歧異之情形,或具有原則重要性,即得聲請提案大法庭作成統一見解。經查,本件聲請人所舉數案例,均非本院所承審而表示之見解,且所涉者為各受理訴訟救助聲請事件之法院,對於各該事件聲請人是否該當無資力之要件所為之判斷,與法律見解無關。是以,本件聲請與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4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合,而無從准許。至聲請人另請求為其選任辯護人,核非行政訴訟法所應有之程序,亦難謂有據,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林 玫 君法官 洪 慕 芳法官 李 玉 卿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