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0年度聲字第25號聲 請 人 李念慈
林美麗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間建築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20日本院104年度裁字第1872號裁定,聲請補充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當事人就脫漏部分聲明不服者,以聲請補充判決論。」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所定,上開規定於行政法院之裁判準用之。是於行政訴訟聲請補充裁判,固得為之,惟聲請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58條規定,聲請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若有上開程式上欠缺,屬可補正之情形,經審判長命補正而未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予裁定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補充裁定,未於民國110年2月1日及同年月8日(本院收文日期)提出之「行政訴訟再聲明異議狀」及「行政訴訟再聲明異議狀⑻」內簽名或蓋章,經本院審判長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0年2月9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迄今尚未補正書狀程式之欠缺,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補充裁定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林 玫 君法官 李 玉 卿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