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0年度聲字第28號聲 請 人 黃文潭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教育局等間有關教育事務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98號及109年度救字第56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09年度抗字第414號)並聲請訴訟救助,關於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暨法律扶助法第63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此項救助之事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聲請人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而所謂無資力,則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言。
二、緣聲請人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98號及109年度救字第56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09年度抗字第414號),而聲請訴訟救助,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每月可處分之收入低於一定標準,另有中國信託銀行房貸約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欠臺灣銀行就學貸款337,370元,故確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並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中國信託銀行個人對帳單及臺灣銀行板橋分公司就學貸款還款通知書為證。經查,聲請人所提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顯示聲請人於各該年度名下有登記2筆房屋、6筆土地、1部車輛,及財產及歸戶所得計16筆營利所得(格式代號54C),共計46,926元,以上已提出之事證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繳納本件抗告裁判費1,000元之事實;又中國信託銀行個人對帳單及臺灣銀行板橋分公司就學貸款還款通知書,僅顯示聲請人之負債狀況,且中國信託銀行個人對帳單內容顯示聲請人尚有還款紀錄,亦難憑此認其無資力支出本件抗告裁判費1,000元。聲請人對其個人究有何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予以釋明,亦未提出保證書以代之。又經本院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結果,亦查無聲請人曾至該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之相關資料可供參酌,有該基金會民國110年3月19日法扶群字第1100000396號函附卷可稽。
是以,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另聲請人聲請鄭小康法官迴避本件審理,經查,鄭小康法官非承辦本件訴訟救助聲請事件之法官,不生迴避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簡 慧 娟法官 林 玫 君法官 李 玉 卿法官 劉 介 中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 柏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