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行政法院 110 年聲字第 20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0年度聲字第20號聲 請 人 粟振庭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間抗告事件(本院110年度抗字第21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涉犯偽造文書等案入監服刑,於民國105年7月28日假釋出獄,經臺北市政府准予低收入戶之申請,且提出前因他案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獲准訴訟救助之裁定,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花蓮分會之審查決定通知書准予全部扶助,應准予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等語。惟查,社會救助法所稱之「低收入戶」,依該法第4條第1項規定,係指「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可知社會救助法規範之「低收入戶」並非係全無資力者,是屬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自非當然即屬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稱之「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又雖提出他案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及法扶基金會准予全部扶助之審查決定通知書,然該裁定及審查決定通知書之效力僅及於該他案,亦無從因之而謂聲請人於本件已符合聲請訴訟救助之要件。復經本院向法扶基金會函查,聲請人曾否就本案經該基金會審認符合無資力之要件,而准予法律扶助等情,亦經該基金會以110年2月8日法扶群字第1100000206號函復:該會未就本院函查案件准予扶助,無法提供相關證明文件等語在案,有該函附卷可稽。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秀 媖法官 王 俊 雄法官 林 妙 黛法官 胡 方 新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1-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