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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0 年聲字第 211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0年度聲字第211號聲 請 人 楊正吉(被選定人)

蔡正吉(被選定人)陳金土(被選定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典倫 律師

范光群 律師陳鵬光 律師聲 請 人 廖曾鳳琴(廖賢宗之承受訴訟人)

廖水盛(廖賢宗之承受訴訟人)廖雀屏(廖賢宗之承受訴訟人)廖德勇(廖賢宗之承受訴訟人)范陳月妹(范兆青之承受訴訟人)范勝雄(范兆青之承受訴訟人)范勝棋(范兆青之承受訴訟人)范詠傑(范兆青之承受訴訟人)范惠貞(范兆青之承受訴訟人)范翃溢(范兆青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范光群 律師

陳鵬光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間土地徵收事件(本院110年度再字第54號),聲請提案予大法庭裁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4規定:「(第1項)最高行政法院各庭審理事件期間,當事人認為足以影響裁判結果之法律見解,先前裁判之法律見解已產生歧異,或具有原則重要性,得以書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向受理事件庭聲請以裁定提案予大法庭裁判。涉及之法令。法律見解歧異之裁判,或法律見解具有原則重要性之具體內容。該歧異見解或具有原則重要性見解對於裁判結果之影響。所持法律見解及理由。(第2項)……(第3項)最高行政法院各庭認為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立法理由並敘明「受理第1項聲請之最高行政法院各庭,如認聲請不合法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以裁定駁回,無庸命其補正,爰於第3項明定之。」

二、緣聲請人因土地徵收事件,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更一字第6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後,復經本院109年度上字第61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聲請人仍不服,以原確定判決及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本院110年度再字第54號)。而聲請人認足以影響本件裁判結果之法律見解,即㈠「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2款(下稱系爭規定)之立法目的是否限縮於『不得牴觸都市計畫』,而於解釋適用系爭規定所稱『公告徵收時,都市計畫已規定以聯合開發、市地重劃或其他方式開發者』之文義時,是否亦限縮於都市計畫規定『應』以聯合開發之情形,而不包含都市計畫規定『得』以聯合開發之情形?亦即,系爭規定之文義及立法目的解釋射程,是否無法涵蓋『徵收與聯合開發不得併行』之憲法原則?」與本院先前裁判之法律見解已生歧異;㈡「行政訴訟法第132條規定既然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規定,則民事訴訟法上有關訴訟標的理論之不同見解,於行政訴訟程序中亦有援引及釐清之必要。此一法律見解涉及人民得否於同一行政訴訟程序中,基於相同之原因事實追加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不同款次之撤銷事由,利用同一程序一次性解決同一撤銷標的所生之爭議。」具有原則重要性,遂提起本件聲請。

三、聲請意旨略謂:㈠就前揭二、㈠部分,所涉及之法令為系爭規定,而前揭法律見

解應採司法院釋字第732號、第743號解釋、相關大法官協同意見書及鈞院106年度判字第445號判決意旨主張之「徵收與聯合開發不得併行」原則,於解釋適用系爭規定所稱「公告徵收時,都市計畫已規定以聯合開發、市地重劃或其他方式開發者」之撤銷徵收事由時,不應區分都市計畫規定「應」或「得」以聯合開發之情形,而為差別對待,亦即,系爭規定之文義及立法目的解釋射程,應以符合「徵收與聯合開發不得併行」之憲法意旨而為解釋,方為正確。又觀諸土地徵收條例第50條第2項規定,可知系爭規定確實具有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故而賦予人民得單獨請求撤銷徵收之權利,是立法者制定土地徵收條例時,絕非僅以確保都市計畫不被牴觸之公共利益作為系爭規定之立法目的,由此益徵系爭規定並無限縮其要件為都市計畫已規定「應」辦理聯合開發之情形。準此,原確定判決與司法院釋字第732號、第743號解釋、相關大法官協同意見書及鈞院106年度判字第445號判決意旨,見解顯然歧異。

㈡就前揭二、㈡部分,所涉及之法令為行政訴訟法第132條規定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規定。依學者見解(即徐瑞晃法官所著「行政訴訟法」及陳清秀教授所著「行政訴訟法」)可知,為使人民提起行政訴訟爭執之對象擴大,俾一次紛爭一次解決,允宜採取較為廣泛的訴訟標的理論,因此在原行政處分的基礎事實關係範圍內,原則上應得追加變更處分理由,人民亦得追加變更所主張之處分違法事由,以便由法院納入審判範圍。況於人民申請撤銷徵收處分時,行政機關本有自我審查合法性之義務,倘行政機關審查認為徵收處分並無撤銷必要,則強令人民就同一原因事實、同一撤銷標的,僅因撤銷事由規定在不同款次,而屬不同請求權、不同訴訟標的,故須分別踐行訴願前置程序,不得於同一訴訟程序中追加攻擊防禦方法,有效率地解決紛爭,顯然不符合程序利益之保障等語。

四、本院查:㈠查聲請人因提起再審之訴,認前揭法律爭議足以影響裁判結

果,而提出本件聲請。惟查,聲請人所持前開聲請意旨之論述,即為其指摘原確定判決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理由,該再審之訴已經本院另以110年度再字第54號判決予以駁回,先予敘明。

㈡聲請人所提2項法律爭議,與移送大法庭裁定統一見解之要件

尚有未合,理由如下:⒈關於第1項法律爭議:

⑴按本件相關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令即系爭規定為101年

1月4日修正前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2款規定:「已徵收之土地,需用土地人應切實按核准計畫及所定期限使用。在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前,需用土地人應每年檢討其興辦事業計畫,並由其上級事業主管機關列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辦理撤銷徵收:……二、公告徵收時,都市計畫已規定以聯合開發、市地重劃或其他方式開發者。」⑵按「都市計畫範圍內,各級政府徵收私有土地或撥用公

有土地,不得妨礙當地都市計畫。」都市計畫法第5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系爭規定就「公告徵收時,都市計畫已規定以聯合開發、市地重劃或其他方式開發者」定爲撤銷徵收之事由,即寓有都市計畫已規定者自應依計畫辦理而不得牴觸都市計畫之意旨,此為原確定判決所持之見解,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疑義。而司法院釋字第732號解釋文:「中華民國90年5月30日修正公布之大眾捷運法(下稱九十年捷運法)第7條第4項規定:『大眾捷運系統……其毗鄰地區辦理開發所需之土地……,得由主管機關依法報請徵收。』77年7月1日制定公布之大眾捷運法(下稱七十七年捷運法)第7條第3項規定:『聯合開發用地……,得徵收之。』79年2月15日訂定發布之大眾捷運系統土地聯合開發辦法(下稱開發辦法)第9條第1項規定:『聯合開發之用地取得……,得由該主管機關依法報請徵收……。』此等規定,許主管機關為土地開發之目的,依法報請徵收土地徵收條例(下稱徵收條例)第3條第2款及土地法第208條第2款所規定交通事業所必須者以外之毗鄰地區土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及居住自由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予適用。」及釋字第743號解釋文:「主管機關依中華民國77年7月1日制定公布之大眾捷運法第6條(「大眾捷運系統需用之土地,得依法徵收……之。」),按相關法律所徵收大眾捷運系統需用之土地,不得用於同一計畫中依同法第7條第1項規定(「為有效利用土地資源,促進地區發展,地方主管機關得自行開發或與私人、團體聯合開發大眾捷運系統場、站與路線之土地及毗鄰地區之土地。」)核定辦理之聯合開發。依大眾捷運法第6條徵收之土地,應有法律明確規定得將之移轉予第三人所有,主管機關始得為之,以符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均非以前揭系爭規定為解釋標的。依司法院解釋之效力並依上開解釋推論,乃於解釋公布後,對於交通事業所必須者以外之毗鄰地區土地,不得以土地開發為目的報請徵收;又對於依法徵收之大眾捷運系統需用土地,不得再以聯合開發方式將土地移轉予私人所有。核於前揭系爭規定不生影響,聲請人所提第1項法律問題,尚無原則重要性可言。又本院106年度判字第445號因前開釋字第732號解釋作成後所為之發回判決乃表示「都市計畫已規定以聯合開發方式開發,即不得以徵收方式取得土地,該徵收處分即屬違法,應辦理撤銷徵收」之法律見解(見該判決第21頁),與前述原確定判決所持見解並無不同。是聲請人主張第1項法律爭議之所由係本院先前裁判之法律見解已生歧異云云,亦難成立。⒉關於第2項法律爭議:

按依行政訴訟法第132條規定所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規定「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係在採用言詞辯論主義之訴訟程序中,當事人於言詞辯論之終結前,本有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權利,然為避免訴訟延滯,乃以法律明文要求當事人應適時提出。又所稱攻擊方法,乃原告因示自己聲明之正當,所為事實上主張;防禦方法,則被告因示自己聲明之正當,所為事實上之主張(參立法理由)。此於同樣採行言詞辯論主義之行政訴訟,自有適用並應為同一解釋,並無爭議,更不具何等原則重要性可言。乃此所稱攻擊防禦方法,既係兩造為支持各自請求為正當所為之事實上主張,即非請求權基礎之法律上主張可比。聲請人所持前開理由,顯然將事實上主張與法律上主張混為一談,且未加辨認行政訴訟上各種訴訟類型之訴訟標的,並不相同,而將撤銷訴訟容許於訴訟中為理由追補之通說,錯置主張為課予義務之訴應許為訴訟標的之追加。核其聲請所持理由,難認有據。㈢綜上,本件聲請與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4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合,而無從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梁 哲 瑋法官 林 玫 君法官 洪 慕 芳法官 李 玉 卿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3-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