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0年度聲字第221號聲 請 人 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謝世謙訴訟代理人 陳信翰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間勞動基準法事件(本院109年度上字第868號),聲請核定訴訟代理人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之上訴審訴訟代理人酬金核定為新臺幣貳萬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41條之1第1項、第241條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當事人於上訴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酬金應由上訴審法院酌定之。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因勞動基準法事件,聲請人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108年度訴字第1640號判決駁回其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9年度上字第868號判決:「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即聲請人,下同)請求確認原處分其中因違反勞動基準法第49條第1項規定而公布上訴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為違法部分暨該部分訴訟費用均廢棄。廢棄部分確認原處分其中因違反勞動基準法第49條第1項規定而公布上訴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部分為違法。其餘上訴駁回。廢棄部分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駁回部分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經查,聲請人於本院109年度上字第868號事件,委任陳信翰律師為其上訴審訴訟代理人,有委任狀、行政訴訟上訴暨上訴理由狀、行政訴訟上訴理由二狀、行政訴訟聲請狀、聲請補充理由狀、行政訴訟上訴理由三狀附該事件卷可稽。
三、茲聲請人聲請核定其上訴審之律師酬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方 新
法 官 陳 國 成法 官 蕭 惠 芳法 官 曹 瑞 卿法 官 林 惠 瑜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