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0年度聲字第224號聲 請 人 陳文德(被選定人)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間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5日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936號書記官處分書聲明異議(本院110年度聲字第173號),並聲請法官迴避,關於聲請法官迴避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0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33條至第38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同法第34條規定:「(第1項)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第2項)前項原因……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日內釋明之。」據此,行政訴訟事件,有事實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當事人得舉其原因,予以釋明,向法官所屬法院聲請法官迴避。所謂「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一造有密切的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的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的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調查順序欠當,則不得謂有偏頗之虞。
二、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間聲請再審事件(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936號,下稱本案),於民國110年6月7日及29日聲請複製本案電子卷證全卷(含歷審卷),經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936號書記官處分書(下稱系爭處分書)不予提供本案歷審卷之電子卷證。聲請人不服,聲明異議,並聲請法官迴避,關於聲請法官迴避部分,其意旨略以:作成系爭處分書之書記官除以電子郵件要求聲請人應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聲請外,僅多次以電話告知無法提供,亦拒絕以正式書函寄送聲請人,甚至表示不寄書函是承辦股法官的意見,如確有此事,承辦股法官如審理本案即有審查自己告知書記官的法律見解之情事,應自行迴避等語。
三、本院查:依行政訴訟法第96條第1項「當事人得向行政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影印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請求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是以,法院所應保存之訴訟文書(當事人書狀、筆錄、裁判書及其他關於訴訟事件之文書)而經書記官編為卷宗者(行政訴訟法第95條參照),當事人為訴訟上利用,聲請閱覽、複製電子卷證,乃屬法院書記官之職權,如遭否准,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第2項規定提出異議以為救濟,由其所屬法院裁定,該合議庭即為書記官所屬法院,自難因此即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即有偏頗之虞。聲請人雖主張作成系爭處分書之書記官多次以電話告知無法提供,亦拒絕以正式書函寄送聲請人,甚至表示不寄書函是承辦股法官的意見等情云云。然依本案卷內所示,僅有書記官之處理紀錄,並無承辦法官之批示,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為釋明,已難值採信,且聲請人倘對書記官處分不服,本得提出異議,尚不得僅憑主觀上之臆測,藉此任意主張承審法官於聲明異議案之執行職務有偏頗之情,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當屬無據。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承審法官對於系爭聲明異議事件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執行職務有不公平等情形,則聲請人聲請該承審法官迴避,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林 妙 黛法官 侯 志 融法官 王 俊 雄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