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0年度聲字第227號聲 請 人 洪世雄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本院109年度裁字第1294號裁定),聲請提案予大法庭裁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4規定:「(第1項)最高行政法院各庭審理事件期間,當事人認為足以影響裁判結果之法律見解,先前裁判之法律見解已產生歧異,或具有原則重要性,得以書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向受理事件庭聲請以裁定提案予大法庭裁判。一、涉及之法令。二、法律見解歧異之裁判,或法律見解具有原則重要性之具體內容。三、該歧異見解或具有原則重要性見解對於裁判結果之影響。四、所持法律見解及理由。(第2項)前項聲請,當事人應委任訴訟代理人為之,並準用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規定。(第3項)最高行政法院各庭認為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是當事人自不得於案件終結後,再為是項聲請。又立法理由已敘明「受理第1項聲請之最高行政法院各庭,如認聲請不合法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以裁定駁回,無庸命其補正,爰於第3項明定。」
二、聲請人因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不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783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109年度裁字第1294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聲請人於民國110年12月24日提出行政訴訟聲請狀,對原確定裁定之案件聲請以裁定提案予本院大法庭裁判,惟該案件業經本院於109年7月30日裁定,並於同日公告,已審理終結,此有原確定裁定及本院索引卡案件查詢一紙在卷足憑。聲請人既非在上開案件於本院審理期間為聲請,亦未委任律師為之。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聲請為不合法律上程式,予以裁定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4第3項、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陳 國 成法官 曹 瑞 卿法官 林 惠 瑜法官 蕭 惠 芳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