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0年度聲字第39號聲 請 人 林睿駿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立臺北商業大學間聲請裁定更正事件(本院110年度聲字第31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5款規定:「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五、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係指法官於同一事件在下級審參與裁判者而言。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所稱「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法官有偏頗之虞。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對於民國105年9月29日本院105年度判字第502號判決多次聲請裁定更正,經本院109年度裁聲字第574號裁定、109年度裁聲字第845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嗣聲請人對本院109年度裁聲字第574號裁定聲請裁定更正,亦經本院109年度裁聲字第846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茲聲請人再對本院109年度裁聲字第846號裁定聲請裁定更正(本院110年度聲字第31號,下稱本案事件),並聲請承辦本院109年度裁聲字第846號裁定之鄭小康、劉介中、帥嘉寶、林玫君及李玉卿等5位法官迴避。經查,本案事件與本院109年度裁聲字第846號裁定並無上下審級之關係,當無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5款規定所稱法官應自行迴避事由。又聲請意旨並未釋明上開法官於本案事件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何親交嫌怨,或在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亦難僅因裁判結果不符聲請人之期待而認有「足認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迴避事由。從而,聲請人本件法官迴避之聲請,於法未合,尚無從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國 成
法 官 蕭 惠 芳法 官 曹 瑞 卿法 官 高 愈 杰法 官 林 惠 瑜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 宜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