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0年度聲字第32號聲 請 人 黃典隆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間社會福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87年12月24日本院87年度判字第2761號判決,聲請裁定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規定,於行政訴訟準用之。而所謂顯然錯誤,是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判決如無上開誤寫、誤算或顯然錯誤情形,當事人聲請裁定更正,即與上開規定不符,不能准許。
二、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父親黃○○所有坐落改制前臺北縣○○市○○街00巷00弄00號之房屋,經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工務局默認其得繼續使用。改制前臺北縣政府民國87年2月3日87北府社5字第025283號罰鍰處分書,牴觸行政程序法第1條及第110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3條及第5條規定,於聲請人撤銷上開處分書之聲明書狀送達相對人即生撤銷效力,則本院87年度判字第2761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之主文,依憲法第80條及行政訴訟法第6條反面解釋,明顯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似之顯然錯誤者,應予更正,並請求廢棄上開處分書等語。
三、經查,本院87年度判字第2761號判決理由業載明略以:聲請人即該案原告為黃○○之子,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規定,對黃○○負有扶養義務,且亦有扶養之事實,故相對人即該案被告於86年7月28日強制拆除黃○○獨居之板橋市重慶國小運動場預定地上之違章建築前,既曾聯絡聲請人接回其父黃○○未果,嗣相對人安置黃○○於愛德養護中心後,復曾2次函請聲請人接回其父黃○○,聲請人均未照辦,顯可認定有老人福利法第30條規定遺棄之事實;聲請人雖訴稱上開2次函並未合法送達聲請人,故對聲請人不生效力云云,惟查遺棄乃事實狀態,並非因主管機關之行政處分所發生之效力,黃○○為年逾八十,臥病在床之老人,隨時須人照料,是負有扶養義務之聲請人僅因黃○○獨居之系爭違章建築被強制拆除而尚不知情,或知情後未為立即合理之處置,以及相對人安置黃○○於愛德養護中心而聲請人不知情或不為合理處置之事實,即已構成遺棄,與相對人函請接回照料是否合法送達無關,聲請人起訴意旨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乃判決如主文:「原告之訴駁回」,核無判決主文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而得聲請裁定更正之情形。核本件聲請裁定更正意旨,實係就本案應如何適用法規之實體事項而為指摘,與前述裁定更正之要件不符,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鍾 啟 煌法官 蔡 紹 良法官 王 碧 芳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 倩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