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0年度聲字第49號聲 請 人 謝清彥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間提供行政資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25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0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10年度抗字第75號),並聲請訴訟救助,關於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雖主張:各級法院司法人員負有協助實施法律扶助之義務,發現符合法律所訂法律扶助要件時,應告知當事人,法律扶助法第2條第2項及第65條定有明文;法律扶助所定無資力標準為月收入低於新臺幣(下同)28,000元,名下可處分資產低於50萬元,且不計入公告現值550萬元自用住宅或自耕農地,爰檢附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3至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覆議決定通知書等資料,以釋明無資力,請求准予訴訟救助等語。經查,聲請人所提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僅顯示聲請人無申報或歸戶所得及財產,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無資力支出抗告裁判費1,000元。又聲請人雖提出他案曾獲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全部扶助之覆議決定通知書影本,然該准予扶助決定之效力僅及於該案,無從因之而謂聲請人於本件已符合聲請訴訟救助之要件。且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函查結果,並無聲請人就本案(本院110年度抗字第75號)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該會民國110年4月1日法扶群字第1100000638號函附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蕭 惠 芳法官 曹 瑞 卿法官 林 惠 瑜法官 高 愈 杰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