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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0 年聲字第 55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0年度聲字第55號聲 請 人 鄭欽仁

鄭武龍

鄭興陽

鄭孟伯鄭德宣

鄭玲玲鄭耕亞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 律師

陳怡君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上訴人新竹市政府等與被上訴人鄭清煬間文化資產保存法事件(本院110年度上字第29號),聲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許聲請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為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所明定。

二、緣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新竹市政府(下稱市府)於民國107年4月18日受理上訴人即原審參加人鄭安孺請求將「淨業院」公告為市定古蹟,於107年5月28日召開107年度「新竹市古蹟、歷史建築、聚落及遺址、文化景觀類審議委員會」第3次會議,審議「暫定古蹟淨業院指定市定古蹟案」,並邀請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出席陳述意見。會議決議將「淨業院」指定為市定古蹟,古蹟本體為淨業院本殿、別院及倉庫。至於古蹟定著土地範圍則請文化局提供完整資料後,再行審議。嗣上訴人市府於107年8月9日委託鍾心怡建築師事務所辦理「淨業院保存範圍調查計畫」,復於108年3月15日召開第7屆新竹市「古蹟、歷史建築、聚落建築群、考古遺址、史蹟及文化景觀類審議會」第3次會議,審議「暫定古蹟淨業院指定市定古蹟案」,邀請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出席陳述意見,會議決議古蹟本體為淨業院本殿、別院及榖倉,並納入淨業院5尊大佛,定著土地範圍為坐落新竹市○○段779、782、783-1、787、

788、809、789、802、803、808地號10筆土地(下分別以地號稱之,合稱系爭土地)。上訴人市府遂依上開會議決議,於108年4月16日以府授文資字第1080061520號公告(下稱原處分)指定「淨業院」為市定古蹟。被上訴人不服原處分,循序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前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109年10月14日以108年度訴字第163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准許被上訴人之全部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請人以其等均為系爭土地中部分土地之共有人,且支持上訴人鄭安孺代表鄭氏後代提出本件淨業院古蹟指定申請,本案訴訟之結果,就其等對於系爭土地之相關權利及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因而聲請參加訴訟等語。

三、經查,系爭淨業院(市定古蹟)本殿建物坐落於809、788地號土地,別院坐落於809地號土地,穀倉坐落於788、787地號土地(見原審卷第114至116頁),且原處分公告之市定古蹟定著土地範圍除上開3筆土地外,尚及於同段779、782、783-1、789、802、803、808地號土地共計10筆即系爭土地(見原審卷第13頁)。而聲請人均為系爭土地中部分土地之共有人,有779、787、788、789、802、803、808、809地號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264至329頁)。本院認為本件訴訟之結果,影響聲請人對系爭土地使用收益之權能,可能致聲請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有損害,應認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故其等聲請於上開訴訟事件參加訴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國 成

法 官 王 碧 芳法 官 簡 慧 娟法 官 蔡 紹 良法 官 鍾 啟 煌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裁判案由:聲請參加訴訟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2-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