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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0 年聲字第 56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0年度聲字第56號聲 請 人 李念慈

林美麗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間建築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20日本院104年度裁字第1872號裁定,聲請補充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當事人就脫漏部分聲明不服者,以聲請補充判決論。」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所定,上開規定於行政法院之裁判準用之。是聲請補充裁判,必須訴訟標的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時,始有補充裁判之問題。次按聲請補充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58條規定,聲請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若有上開程式上欠缺,屬可補正之情形,經審判長命補正而未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予裁定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補充裁定,未於其提出的行政訴訟「再聲明異議」狀上簽名或蓋章,經本院審判長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10年4月14日送達。聲請人雖於110年4月15日(收文戳日期)寄送另一份行政訴訟「再聲明異議」狀,惟仍未於該書狀上簽名或蓋章,無從視為已補正。從而,聲請人迄未補正書狀程式的欠缺,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補充裁定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李 玉 卿法官 林 玫 君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 品 潔

裁判案由:聲請補充裁定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1-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