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0年度聲字第65號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代 表 人 盧秀燕訴訟代理人 葉張基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王尤玲媛間給付土地價購款事件(本院109年度再字第16號),聲請核定訴訟代理人酬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之上訴審訴訟代理人酬金核定為新臺幣叁萬元。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項、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及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三之規定,於前二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規定:「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81條規定:「除本編別有規定外,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於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之。又按民事訴訟法第505條規定:「除本編別有規定外,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第474條第3項規定:「被上訴人委任訴訟代理人時,準用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及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三之規定。」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307條之1規定:「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除本法已規定準用者外,與行政訴訟性質不相牴觸者,亦準用之。」於再審之訴訟程序亦準用之。準此,本院為法律審,被上訴人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乃防衛其權益所必要,故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所稱第三審律師酬金,除上訴人所委任律師之酬金外,亦包括被上訴人所委任律師之酬金在內,此於上訴審之再審訴訟程序準用之。又當事人於上訴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酬金應由上訴審法院酌定之。
二、本件相對人王尤玲媛與聲請人因給付土地價購款事件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34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7年度判字第121號判決廢棄原審法院上開判決,發回更審。嗣經原審法院審理結果,以107年度訴更一字第7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訴,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9年度判字第5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相對人上訴而告確定。相對人仍不服,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09年度再字第16號判決駁回。經查,聲請人於本院109年度再字第16號事件委任葉張基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有行政訴訟答辯㈠狀、行政訴訟委任狀附本院109年度再字第16號卷可稽。依上開本院109年度再字第16號判決駁回相對人再審之訴,並判命再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是聲請人聲請核定其訴訟代理人酬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上開書狀提出情形,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蕭 惠 芳法官 曹 瑞 卿法官 林 惠 瑜法官 高 愈 杰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