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0年度聲字第66號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代 表 人 盧秀燕訴訟代理人 葉張基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王尤玲媛間給付土地價購款事件(本院107年度判字第121號),聲請核定訴訟代理人酬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之上訴審訴訟代理人酬金核定為新臺幣參萬元。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41條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可知,本院為法律審,被上訴人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乃防衛其權益所必要,故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所稱第三審律師酬金,應包括被上訴人所委任律師之酬金在內;又當事人於上訴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酬金應由上訴審法院酌定之。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王尤玲媛間因給付土地價購款事件,相對人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34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7年度判字第121號判決廢棄原審判決,發回原審法院。嗣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訴更一字第7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不服復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9年度判字第52號判決駁回而告確定。經查,聲請人於本院107年度判字第121號事件,委任葉張基律師為該上訴審訴訟代理人,有行政訴訟委任狀、行政訴訟答辯(一)狀、行政訴訟答辯(二)狀附該事件卷,及酬金收據附本院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核定其上訴審之律師酬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曹 瑞 卿法官 林 玫 君法官 李 玉 卿法官 鄭 小 康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