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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0 年聲字第 67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0年度聲字第67號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代 表 人 盧秀燕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王尤玲媛間給付土地價購款事件(本院109年度判字第52號),聲請核定訴訟代理人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之上訴審訴訟代理人酬金核定為新臺幣參萬元。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除本法已規定準用者外,與行政訴訟性質不相牴觸者,亦準用之。」「被上訴人委任訴訟代理人時,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至第3項、第466條之2第1項及第466條之3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41條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及行政訴訟法第307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7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本院為法律審,被上訴人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乃防衛其權益所必要,故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所稱第三審律師酬金,除上訴人所委任律師之酬金外,亦應包括被上訴人所委任律師之酬金在內;又當事人於上訴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酬金應由上訴審法院酌定之。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王尤玲媛因給付土地價購款事件,相對人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105年度訴字第134號判決駁回,相對人提起上訴,經本院107年度判字第121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更為審理。嗣經原審審理結果,以107年度訴更一字第7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訴,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9年度判字第52號判決駁回,並判命上訴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經查,聲請人於本院109年度判字第52號事件委任葉張基律師為其上訴審訴訟代理人,有行政訴訟答辯㈠狀、行政訴訟委任狀附本院109年度判字第52號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核定其上訴審之訴訟代理人酬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上開書狀提出情形,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胡 方 新法官 王 俊 雄法官 林 妙 黛法官 陳 秀 媖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 映 羽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1-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