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0年度聲字第74號聲 請 人 詮達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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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代表人 謝明星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等間營業稅罰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94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147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關於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規定,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無同條項但書規定之情形者,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依同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規定,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是既謂「依訴訟救助之規定」,並以「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為要件,則關於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自應就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由釋明之。
二、聲請人因不服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948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147號),並為本件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本應於聲請再審時繳交訴訟費用,但是聲請人生活困難,於民國95年至109年間,歷經近17年刑事訴訟及行政救濟程序,又被5家合約產物保險公司無預警切斷強制汽車保險業務,導致公司被迫無法營業,無收入及可支配費用,且需繳納刑事案件罰金,實無資力再支出訴訟費用,爰提出保證人謝依凌出具之「保證書暨同意書」、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土地所有權狀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8年度司消債核字第7927號民事裁定、106至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7年度救更字第1號、109年度司他字第85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1455號、110年度台聲字第642號民事裁定等為證,聲請准予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等語。
三、本院查:㈠臺中地院及最高法院雖曾分別裁定准予聲請人有關訴訟救助
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惟該裁定之效力僅及於該個案,況迄今已隔相當時日,其資力仍可能有所變動,故聲請人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仍應就聲請人若有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提出其他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㈡聲請人之共同代表人個人債務協商前置作業協商金額之協商
方案,雖經臺北地院108年度司消債核字第7927號民事裁定予以認可,惟依債務協商清理條例第1條規定:「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可知其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依該裁定可知,債務人即聲請人之共同代表人乃以每月清償部分金額予債權人之方式,以清理其所欠債務,緩和其每月負擔,藉以保障雙方權益,依此尚難認聲請人確已達無資力支出本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㈢而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各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僅足顯示聲請人之共同代表人之部分財產情況及無其他歸戶所得,不足以說明聲請人之全面資力狀況。再者,聲請人所提謝依凌簽署之「保證書暨同意書」所檢附之土地所有權狀,係影本而非正本,且依該影本,權狀核發時間為94年間,距今達10餘年,並非最新資訊,難以作為該不動產所有權實際狀態之憑據;且核上揭「保證書暨同意書」未見謝依凌同意於聲請人負擔訴訟費用時願代繳暫免之費用之意旨,而僅抄錄法條以:「前項保證書內,應載明具保證書人暨『同意』於聲請訴訟救助人負擔訴訟費用(1,000元內)時,願代繳暫免之費用」等文字,則難謂謝依凌於本件已出具保證書,尚不能替代聲請人釋明之責。
㈣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為
無資力。另經本院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結果,並無聲請人就本案(即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147號)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亦有該基金會110年5月10日法扶群字第1100000862號函在卷可稽。依上說明,聲請人就無資力部分,既未能盡釋明之責,其訴訟救助聲請自無從准許,並因本件不符訴訟救助之要件,依首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本院選任訴訟代理人,亦無從准許,均應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國 成
法 官 蕭 惠 芳法 官 曹 瑞 卿法 官 高 愈 杰法 官 林 惠 瑜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蔡 宜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