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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0 年聲字第 77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0年度聲字第77號聲 請 人 李雪紅

張美凰

陳桂花

詹素娥胡素娟

陳滿惠

張麗華

彭珊珊

林光惠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教育局間聲請補充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本院109年度裁字第183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999號),並聲請法官迴避,關於聲請法官迴避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6款規定:「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六、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但其迴避以一次為限。」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規定:「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一、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上開第2款所稱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法官有偏頗之虞。又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時,係以所聲請迴避之法官為承辦案件之法官,苟該案件並非聲請人所聲請迴避之法官承辦,自無聲請法官迴避可言。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補充裁定事件,對本院109年度裁字第183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不服,聲請再審,經本院受理為109年度聲再字第999號事件(下稱系爭聲再案件),聲請人並聲請法官迴避,其聲請意旨略謂:

㈠關於法官迴避再審裁判,本院65年裁字第327號判例意旨實已

嚴重違法違憲。在法官分案仍是黑箱作業的情況下,行政訴訟法第19條又被前開判例作如是解讀,其迴避機制蕩然無存。

㈡故聲請人聲請裁定「曾經有特殊表現」的法官迴避裁判本件

,凡曾參與本事件相關案件之裁判的法官,在法院分案派任法官未公開透明前,均應確實迴避再參與本案之審判,尤其審判長之人選更應如此。在本事件一系列再審中,已多次參與裁判的法官即為「嚴重不宜者」;僅參與過一次裁判的,為「即將不宜者」;若未曾參與過者,即為「非不宜者」。㈢故曾參與原確定裁定的審判長法官侯東昇應迴避而未迴避;

曾參與原確定裁定前案之109年度裁字第545號的審判長法官胡方新及蕭惠芳法官、陳秀媖法官均有應迴避而未迴避等語。

三、經查:㈠參行政訴訟法第19條之立法理由:「……五、本法對於提起再

審之訴或聲請再審,並無次數限制,如未規定迴避之次數,恐將發生全體法官均應迴避而無法行使審判權之情事,爰規定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而自行迴避者,以一次為限。」本院65年裁字第327號判例亦同斯旨,並無聲請人所言有違法違憲之情形。

㈡根據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6款規定迴避既以一次為限,則系爭

聲再案件之迴避以曾參與原確定裁定之法官為限,則聲請人主張應迴避之審判長、法官,僅有參與前次裁定即本院109年度裁字第1830號、第1831號裁定之審判長侯東昇有迴避之必要。胡方新法官、蕭惠芳法官及陳秀媖法官,並非參與該案之法官,自均不在迴避之範圍內。

㈢惟審判長法官侯東昇並非系爭聲再案件之承辦庭法官,故亦

不生迴避問題。從而,聲請人聲請迴避系爭聲再案件之審理,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林 玫 君法官 李 玉 卿法官 鄭 小 康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1-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