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0年度聲字第78號聲 請 人 吳庚融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管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有關酒後駕車公共危險刑事判決,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未審先判,直送高雄監獄服刑等機關間之爭執,準備提起行政訴訟。因前揭地方法院相關刑事判決、理由證據未符真實等情,聲請人前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刑事執行或起訴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等,卻遭裁定駁回或移送橋頭地院行政訴訟庭,可參考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停字第1號(刑事事件聲請停止執行)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0號指定管轄裁定及107年度救字第16號裁定。又橋頭地院行政訴訟庭110年度交字第31號事件,聲請人未酒後駕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答辯狀何以將聲請人吊銷駕照終身不得考照,橋頭地院行政訴訟庭近日通知開庭。故聲請人將來行政訴訟案件若由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橋頭地院審理,恐難期公平。為此聲請指定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管轄等語。
二、按「(第1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接上級行政法院應依當事人之聲請或受訴行政法院之請求,指定管轄:一、有管轄權之行政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審判權者。二、因管轄區域境界不明,致不能辨別有管轄權之行政法院者。三、因特別情形由有管轄權之行政法院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第2項)前項聲請得向受訴行政法院或直接上級行政法院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6條固定有明文。上開得聲請指定管轄,係指有管轄權之行政法院,有時因特定事由,例如因法律或事實上原因、管轄區域境界不明、恐發生糾眾暴動事件等情形,不能或不便行使審判權,因此,不得不另設指定管轄之制度,以濟其窮而言。而行政訴訟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所謂難期公平,當係指有具體事實,足認由管轄行政法院審判有不公平之虞者為限。此處之管轄行政法院乃指廣義法院(行使國家司法審判權之機關),而非狹義之審判法院(行使國家司法審判權之審判體即合議庭或獨任法官),如認狹義之審判法院就事件有偏頗之虞,就行政訴訟部分而言,應循行政訴訟法第19條至第21條,為該等人員迴避之請求。至於法院曾就類似案件表示法律意見,該法律意見縱使不利於後案提起訴訟之人,後案當事人原不得以之請求狹義之審判法院迴避,此乃審判法院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之當然解釋;於此,當事人更無以之為「難期公平」特別事由,聲請指定管轄,以排除廣義法院管轄之餘地。
三、又「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訴訟法第2條亦定有明文。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得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的審判。至於訴訟救濟究應循普通訴訟程序抑或依行政訴訟程序為之,則由立法機關依職權衡酌訴訟案件之性質及既有訴訟制度的功能等而為設計(司法院釋字第466號解釋意旨參照)。「司法權之一之刑事訴訟、即刑事司法之裁判,係以實現國家刑罰權為目的之司法程序,其審判乃以追訴而開始,追訴必須實施偵查,迨判決確定,尚須執行始能實現裁判之內容。是以此等程序悉與審判、處罰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亦即偵查、訴追、審判、刑之執行均屬刑事司法之過程,其間代表國家從事『偵查』『訴追』『執行』之檢察機關,其所行使之職權,目的既亦在達成刑事司法之任務,則在此一範圍內之國家作用,當應屬廣義司法之一。」司法院釋字第392號解釋可參。是刑事訴訟法對於刑事案件之偵查、起訴或不起訴、裁判、執行等相關程序均有規定,從而,刑事案件包含偵查程序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條所稱之「公法上之爭議」,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辦理,不得提起行政訴訟。
四、經查,聲請人如對橋頭地院、高雄地院刑事判決不服,或對橋頭地檢署就刑事確定裁判所為之刑事執行處分不服,應依刑事訴訟法向普通法院刑事庭尋求救濟,行政法院對之並無
審判權限,聲請人聲請本院指定管轄,於法無據。至聲請人如認法官就訴訟事件行使審判權時,有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則屬聲請人得否聲請法官迴避之事由,尚非聲請指定管轄之事由。本件並無管轄之行政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審判權;或因管轄區域境界不明,致不能辨別有管轄權之行政法院;或因特別情形由有管轄權之行政法院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之情形,自不符指定管轄之要件。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指定管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秀 媖法官 王 俊 雄法官 林 妙 黛法官 胡 方 新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