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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0 年聲字第 79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0年度聲字第79號聲 請 人 張威北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社會局間再審事件(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140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雖提出下列各該文件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惟查,聲請人本人及其母張英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張英之榮民遺眷證影本,與聲請人有無資力間並無直接關聯,又里長證明書影本僅泛稱聲請人家境清寒云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遺產稅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交通部公路總局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證明並辦理分期繳納等,僅顯示其繳納稅費相關情形,均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聲請再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更不足以釋明缺乏經濟上之信用,確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查詢結果,亦經該基金會以民國110年5月10日法扶群字第1100000921號函復:該會未就本院函查案件准予扶助,無法提供相關證明文件等語在案,有該函附卷可稽。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秀 媖法官 王 俊 雄法官 林 妙 黛法官 胡 方 新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1-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