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0年度聲字第71號聲 請 人 佟大為上列聲請人對於本院109年度上字第947號國民年金法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
一、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款至第6款情形之一。二、曾在中央或地方機關參與該訴訟事件之行政處分或訴願決定。三、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民刑事裁判。四、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公務員懲戒事件議決。五、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六、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但其迴避以一次為限。」「民事訴訟法第33條至第38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為行政訴訟法第19條及第20條所明定。而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與第34條第1項分別規定:「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一、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
二、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1項第5款所謂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係指法官就同一事件曾參與下級法院裁判而言,如未參與裁判即非屬法定應自行迴避之情形。當事人主張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而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而聲請迴避者,必須在客觀上該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且當事人應向所屬法院舉其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並釋明之。若未能舉其原因釋明,僅憑主觀臆測,或出於將來恐受不利裁判之疑慮,均不得認為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係因國民年金法事件,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97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9年度上字第947號事件繫屬中,因參與本件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裁定即本院109年度裁聲字第835號裁定之吳明鴻審判長法官、蕭惠芳法官、曹瑞卿法官、高愈杰法官與本院109年度裁字第1492號裁定承審法官相對照,除劉介中法官外,餘者均相同,如本院109年度上字第947號事件仍續由該4位法官承審,應已構成行政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迴避事由。再者,曹瑞卿法官曾為原審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97號事件之承審法官,最終判決時才改為陳心弘法官,卻未交代更換理由,亦構成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5款應自行迴避之事由等情,爰聲請人對本院吳明鴻法官、蕭惠芳法官、曹瑞卿法官及高愈杰法官聲請迴避。
四、經查本院吳明鴻、蕭惠芳、曹瑞卿及高愈杰等4位法官就本院109年度上字第947號事件並無行政訴訟法第19條各款所列應自行迴避原因而未迴避之情形,且曹瑞卿法官雖曾為原審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97號事件之承審法官,但未參與裁判,亦非屬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1項第5款所規定應自行迴避之事由。又聲請人並未能釋明該4位法官於本件訴訟標的有何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等原因事實,自難認符合聲請迴避之原因。另109年度上字第947號事件原審判長法官吳明鴻已因職務異動未再繼續承審本件訴訟,亦無聲請迴避之必要,附此說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王 碧 芳法官 簡 慧 娟法官 鍾 啟 煌法官 蔡 紹 良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