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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0 年聲字第 95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0年度聲字第95號聲 請 人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陳棠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勞動部間不當勞動行為爭議事件(本院107年度判字第9號),聲請核定訴訟代理人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之上訴審訴訟代理人酬金核定為新臺幣參萬元。

理 由

一、「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除本法已規定準用者外,與行政訴訟性質不相牴觸者,亦準用之。」「被上訴人委任訴訟代理人時,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至第3項、第466條之2第1項及第466條之3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41條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307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7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本院為法律審,被上訴人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乃防衛其權益所必要,故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所稱第三審律師酬金,除上訴人所委任律師之酬金外,亦應包括被上訴人所委任律師之酬金在內;又當事人於上訴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酬金應由上訴審法院酌定之。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不當勞動行為爭議事件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0號判決將相對人作成之民國105年10月21日105年度勞裁字第26號裁決決定(下稱裁決決定)主文第一項「確認相對人(即本件聲請人)因申請人工會104年12月25日(104)工字第104122501號函而以申請人嚴慶龍為被告所提起之刑事背信罪之告訴行為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4、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第二項「確認相對人(即本件聲請人)因申請人工會104年12月25日(104)工字第104122501號函而以申請人嚴慶龍為被告所提起之刑事加重誹謗罪之告訴行為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4、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均撤銷;並確認裁決決定主文第三項「相對人(即本件聲請人)應自收受本裁決決定書送達之翌日起7日內,將本裁決決定主文以標楷體16號字型公告於所屬內部網站首頁10日以上,並將公告事證存查。」違法;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7年度判字第9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上訴而告確定。經查,聲請人於本院107年度判字第9號事件,委任余天琦、施穎弘、陳信翰律師為其上訴審訴訟代理人,有行政訴訟答辯狀、答辯二狀、委任狀附本院107年度判字第9號案卷可憑。是聲請人聲請核定其上訴審(本院107年度判字第9號判決)之訴訟代理人酬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上開書狀提出情形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王 碧 芳法官 鍾 啟 煌法官 蔡 紹 良法官 簡 慧 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 柏 君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1-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