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0年度聲字第96號聲 請 人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陳棠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勞動部間不當勞動行為爭議事件,聲請核定訴訟代理人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之上訴審訴訟代理人酬金核定為新臺幣參萬元。
理 由
一、「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三項、……之規定,於前二項準用之。」「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本院為法律審,上訴人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乃防衛其權益所必要,故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所稱第三審律師酬金,應包括上訴人所委任律師之酬金在內;又當事人於上訴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酬金應由上訴審法院酌定之。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不當勞動行為爭議事件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107年度訴字第8號判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聲請人就對其不利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9年度判字第582號判決「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裁決決定主文第一項有關『確認相對人因申請人施少華105年12月12日於社群網站Facebook「南山訊息交流站」不公開社團為附表一㈠㈡㈢言論而以申請人施少華為被告所提起刑事加重誹謗罪、妨害信用罪及保險法第166條之1損害保險信用等之刑事告訴行為,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部分撤銷,及確認裁決決定主文第二項中應公告裁決決定主文第一項有關『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部分為違法。上訴人勞動部之上訴駁回。廢棄部分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暨駁回部分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勞動部負擔。」經查,聲請人於本院109年度判字第582號事件,委任余天琦、施穎弘律師為其上訴審訴訟代理人,有行政訴訟委任書、行政訴訟上訴狀及補充理由狀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核定其上訴審之訴訟代理人酬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侯 東 昇
法 官 王 碧 芳法 官 簡 慧 娟法 官 蔡 紹 良法 官 鍾 啟 煌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蔡 宜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