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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0 年聲字第 97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0年度聲字第97號聲 請 人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陳棠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勞動部間不當勞動行為爭議事件,聲請核定訴訟代理人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之上訴審訴訟代理人酬金核定為新臺幣參萬元。

理 由

一、「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三項、……之規定,於前二項準用之。」「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第三審律師之酬金,除上訴人自行委任及法院選任之酬金外,本於當事人平等主義之精神,自應包括被上訴人自行委任或法院為其選任之酬金在內(行政訴訟法第307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74條第2項規定參照)。

準此,本院為法律審,當事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乃防衛其權益所必要,故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所稱第三審律師酬金,應包括當事人所委任律師之酬金在內;又當事人於上訴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酬金應由上訴審法院酌定之。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不當勞動行為爭議事件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107年度訴字第679號判決「原裁決決定關於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部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9年度判字第583號判決「上訴駁回。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經查,聲請人於本院109年度判字第583號事件,委任余天琦、施穎弘、李俊良律師為其上訴審訴訟代理人,有行政訴訟委任書、行政訴訟上訴狀及補充理由狀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核定其上訴審之訴訟代理人酬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侯 東 昇

法 官 王 碧 芳法 官 簡 慧 娟法 官 蔡 紹 良法 官 鍾 啟 煌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蔡 宜 婷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1-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