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0年度訴字第6號原 告 盧幼琴
盧爾成盧臘梅盧梅香被 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代 表 人 劉鑫楨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起訴主張略謂:被告作成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2110號(原告誤繕為第2100號)裁定,將原告限定「住江西省宜春市○○○路000號○○信箱」,惟信箱與學生書包不相上下,縱使是初生之小寶寶也不可能入住,唯有體型很小的動物才可入住,被告此一舉措顯將原告排除出人類的範圍,即係將原告當著了體型很小的動物,爰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404億元等語。核依原告所述,性質上應屬國家賠償之請求,非屬行政法院權限之事件,應由民事法院審理,故依前開規定,依職權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李 玉 卿法官 洪 慕 芳法官 林 玫 君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