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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1 年簡聲再字第 4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1年度簡聲再字第4號聲 請 人 陳金田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桃園市政府間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本院110年度簡聲再字第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次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經本院95年度裁字第46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確定後,曾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10年度簡聲再字第1號裁定,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第12款及第14款之事由,對之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謂:相對人民國91年11月21日府工使字第0910257474號函已撤銷相對人91年11月6日府工使字第0910245973號函,本案罰鍰主體已不存在等語。惟查,原裁定係於95年3月9日確定,有本院索引卡查詢一紙在卷可稽,聲請人於110年11月23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距原裁定確定時,已逾5年,且核其主張再審事由均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第12款無涉,依前開規定,其聲請再審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許 瑞 助法官 侯 志 融法官 鍾 啟 煒法官 王 俊 雄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3-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