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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1 年上字第 14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111年度上字第14號上 訴 人 林東一訴訟代理人 林威伯 律師被 上訴 人 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代 表 人 蔡文如上列當事人間戶政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2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4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上訴人[父:林○○(民國000年0月00日死亡)、母:林李○○(00年0月0日死亡)]於109年9月26日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請改從其祖父姓「周」,惟因現行民法第1059條雖規定成年子女得自行決定從父姓或母姓,然上訴人之亡父姓名為林○○、亡母之姓名為林李○○,而不是姓「周」。被上訴人為查明戶政資料有無記載錯誤及事實緣由,乃循線調查上訴人直系親屬相關戶籍資料。而依檔存戶籍相關資料顯示,上訴人之祖母陳○○(陳○)於日治時期明治34年(民前11年)8月12日養子緣組入戶林○○戶內為媳婦仔,後於昭和5年(民國19年)1月12日林○○戶內招婿周○(上訴人之祖父),上訴人之父林○○於昭和0年(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為周○與陳○○(陳○)之長男,其從戶主姓「林」。日治時期戶口調查簿頁登載姓名為林○○,35年光復後,上訴人之父仍申報自身姓名為「林○○」,並沿用至000年0月00日亡故。上訴人之父姓「林」,而母姓「李」,均非姓「周」,故上訴人申請改從祖父姓「周」,與民法第1059條第3項規定不符,是被上訴人遂於109年10月6日以北市安戶登字第1096011172號函(下稱原處分)駁回上訴人改從祖父姓「周」之申請。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上訴人部分均撤銷;2.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109年9月26日之申請,應作成准予上訴人改從祖父姓「周」之行政處分。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0年度訴字第34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行政上訴理由狀漏載「關於上訴人部分」)均撤銷;3.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109年9月26日之申請,應作成准予上訴人改從祖父姓「周」之行政處分。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一)符合姓名條例第8條第1項、第10條規定,得申請改姓、更改姓名。依民法第1059條第1至3項規定及第3項立法理由意旨,姓氏選擇為憲法基本人權範疇,成年人應有權利依據自我認同選擇從父姓或母姓。依法務部75年5月30日(75)法律字第6614號函釋(下稱法務部75年5月30日函釋),招夫婚姻係日治時期臺灣民間習慣,有關其親屬繼承事項,應依當地習慣決之,不適用日本民法及我國民法規定。如以求繼嗣為目的,招夫婚姻所生子女歸屬,其分配方法,依習慣,先由長子繼承招家為原則(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122頁參照)。上揭函釋乃主管機關闡明日據時期招婿婚姻關於子女歸屬之效力,符合當時臺灣民間習慣,且無違法律保留原則,自得予適用。

(二)上訴人之祖母陳○,於日治時期明治34年(民前11年)8月12日入戶林○○戶內為媳婦仔,並於昭和5年1月12日招贅婿上訴人之祖父周○為夫,上訴人之父林○○則於00年0月00日出生,為周○與陳○之長男,並從林○○之姓為「林」。又上訴人之祖母陳○既於日治時期明治34年(民前11年)8月12日養子緣組入戶林○○戶內為媳婦仔,且招贅婿上訴人之祖父周○為夫,並生下長子林○○,依法務部75年5月30日函釋意旨及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記載,林○○從招家即林○○之姓,確符合當時臺灣民間習慣。本件林○○於生前既未申請改從其父姓「周」,而上訴人之母為林李○○,均非姓周,縱上訴人之祖父姓周,亦不符民法第1059條第3項僅得變更為父姓或母姓之規定。原處分否准上訴人之申請,於法並無不合。

(三)上訴人稱民法第1059條第3項規定有違憲法第22條保障人格權及第23條比例原則規定云云。司法院釋字第399號解釋固確認姓名權為人格權之一種,惟姓名係由「姓」與「名」所組成,上開解釋係針對72年11月18日修正施行之姓名條例第6條關於「申請改名」規定而來,未就當時該條例第5條關於「申請改姓」規定為任何闡述,是解釋內容著重於「改名」,而非「改姓」。又依現行姓名條例第8條第1項第5款、民法第1059條第1至3項規定可知,子女在出生登記時或成年之後,僅限於登記父親或母親的姓,現行民法規定下尚無父姓或母姓以外的第三姓可供選擇,僅於姓名條例第10條規定例外情形下,方得申請改姓名。稱姓為何,尚非得自由為之,原因在於姓氏具有家族制度之表徵,亦與身分安定性及交易安全有關。況子女之姓氏一般是基於血緣關係而來,基於國情考量,子女姓氏之取得有其強制性及法定性必要,難謂有違憲法第22條保障人格權及第23條比例原則。至於上訴人之父林○○固然與林○○無血緣關係,惟此係因日治時期臺灣民間關於招婿婚姻習慣所致,蓋招婿婚主要目的乃為求繼嗣,重點在招家,亦即招家缺少男子孫,因而招婿以求男子子孫,使祭祀及家業有人承繼。上訴人之父林○○既基於其母陳○入戶林○○戶內為媳婦仔,並招贅婿林○○之父周○為夫,因而從招家即林○○之姓,依前揭關於招婿婚之說明,可知林○○即應承繼林○○家族之祭祀及家業,故其姓氏「林」確為其家族(即林○○之家族)之表徵,而林○○生前亦未更改其姓氏為周,此情形下,限制上訴人僅得變更為父姓或母姓之規定,難謂有何侵害上訴人之人格權或違反比例原則等語,以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尚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論斷如下:

(一)姓名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申請改姓:一、被認領、撤銷認領。二、被收養、撤銷收養或終止收養。三、臺灣原住民或其他少數民族因改漢姓造成家族姓氏誤植。四、音譯過長。五、其他依法改姓。」第10條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申請更改姓名:一、原名譯音過長或不正確。二、因宗教因素出世或還俗。三、因執行公務之必要,應更改姓名。」又民法第1059條規定:「(第1項)父母於子女出生登記前,應以書面約定子女從父姓或母姓。未約定或約定不成者,於戶政事務所抽籤決定之。(第2項)子女經出生登記後,於未成年前,得由父母以書面約定變更為父姓或母姓。(第3項)子女已成年者,得變更為父姓或母姓。(第4項)前2項之變更,各以1次為限。(第5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3年者。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可知,姓名是區別人己之標誌,由「姓」與「名」所組成,為其人格之表現,屬於人格權之一種。有關子女之稱姓,民法親屬編歷經多次修正,民法19年立法之初採取依嫁娶婚、贅夫婚不同,原則上分別從父、母姓,惟另有約定從其約定。74年6月3日修法時,就嫁娶婚之子女從姓稍微放寬,原則上仍從父姓,但如母無兄弟,經約定其子女從母姓者,從其約定。嗣於96年5月23日修正,民法第1059條規定父母得合意約定子女之從姓(惟若未能合意則懸而未決);另成年子女經父母同意得變更為父姓或母姓;又除合意變更子女之姓氏外,父母或子女能在具法定事由下,聲請法院變更子女之姓氏。復於99年5月19日修正,規定父母對於子女從姓未能合意約定時,於戶政事務所抽籤決定之;另子女已成年者,不必再得父母同意,得依自己意願改從父姓或母姓。由前述民法親屬編之修正趨勢以觀,子女從姓強調男女平等與人格獨立。而人民在現行民法規定下,子女在出生登記時或成年之後,得登記父親或母親的姓,惟尚無依父姓、母姓以外之第三姓可供選擇,此乃考量姓氏攸關家族制度表徵、身分安定性與社會交易活動之安全,基於國情考量,子女姓氏取得具有強制性與法定性,尚與人民財產權之保障著重契約自由有別。

(二)自西元1923年(大正12年)1月1日起,日本民法、商法及相關法律,因西元1922年勅令第406號之指定,原則上直接施行於臺灣,例外則依同時發布之第407號「有關施行於台灣之法律的特例」,其第5條規定:「僅涉及本島人的親屬繼承事項,除有特別規定外,依習慣。」法務部95年4月6日法律決字第0950010475號函釋略以:「查日據時期臺灣有關招婿與其妻所生子女之歸屬,大率於招婿字(即婚書)內訂明。換言之,招婿必先立約明定與其妻所生子女之歸屬何方。在習慣上歸屬於被招家之子女,稱父姓,繼父系及家產權利等(中華民國93年5月法務部編印之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117頁至第121頁及第143頁、第269頁;本部82年3月24日法82律字第05862號函參照)。」同部104年2月24日法律字第10403501520號函釋略以:「……日據時期臺灣有關招婿與其妻所生子女之歸屬,大率於招婿字(即婚書)內訂明。要之,招婿與其妻所生子女,在習慣上,歸屬於被招家之子女,稱父姓,繼父系及家產權利等。反之,歸屬妻家(招家、母家)之子女,稱母姓,繼母系及家產權利等(本部93年7月編印「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以下簡稱調查報告,第120頁至第121頁參照)。招婿子女之歸屬招家者,其親屬關係(尤其血親關係)乃本於出生,並非由於收養而發生,屬於女系之血親關係(調查報告,第412頁至第414 頁參照)。」該等函釋係法務部本於主管機關之職權,就有關民法親屬相關習慣法所為之解釋性行政規則,其解釋內容與前開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意旨相符,行政機關於辦理相關事務時,自得加以援用。又查日治時期臺灣之媳婦仔(即童養媳)與養女不同,通常係以將來擬婚配家男為目的而養入之異姓女子,養女則否。養媳於其本姓上冠以養家之姓,對於養家之親屬發生姻親關係,養女與養家發生與親生子女同一之親屬關係。養媳與養女被解為可互相轉換,惟從一方身分關係轉他方身分關係時,須具備他方身分關係所必要之條件(法務部93年5月編印「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136頁)。準此,在日治時期,臺灣本省人間之親屬及繼承事項,除有特別規定外,應依習慣決之。而招婿婚姻係日治時期臺灣民間之習慣,為招入婚姻之一種,家女(包含轉換為養女身分之童養媳)在本家迎夫者為招婿,寡婦留在夫家迎後夫者為招夫(法務部75年5月30日函釋為「招夫」之釋示,原判決援引該函釋容有誤會)。招婿與其妻所生子女之歸屬,大體上於招婿字(即婚書)內訂明。招婿婚之目的若為繼嗣,其所生之子孫為妻家之子孫。在習慣上,歸屬於被招家之子女,稱父姓,繼父系及家產權利等。反之,歸屬妻家(招家、母家)之子女,稱母姓,繼母系及家產權利等。至子女之歸屬,其分配方法,依習慣,先由長子繼承招家為原則。招婿子女之歸屬於招家者,其親屬關係(尤其血親關係)乃本於出生,並非由於收養而發生,屬於女系之血親關係。

(三)經查,上訴人之父姓名為「林○○」,母姓名為「林李○○」,上訴人之祖母陳○於日治時期明治34年(民前11年)8月12日入戶林○○戶內為媳婦仔,並於昭和5年1月12日招贅婿上訴人之祖父周○為夫,上訴人之父林○○則於00年0月00日出生,為周○與陳○之長男,並從林○○之姓為「林」等情,為原審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所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相符。原判決據以論明上訴人之祖母陳○既於日治時期明治34年(民前11年)8月12日養子緣組入戶林○○戶內為媳婦仔,且招贅婿上訴人之祖父周○為夫,並生下長子林○○,參諸前揭函釋意旨及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之記載,林○○從招家即林○○之姓,確符合當時臺灣民間之習慣。本件林○○於生前既未申請改從其父姓「周」,而上訴人之母為林李○○,均非姓周,縱上訴人之祖父姓周,亦不符民法第1059條第3項僅得變更為父姓或母姓之規定。從而原處分否准上訴人之申請,於法並無不合。原判決業敘明其判斷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在原審之論據,何以不足採取,分別予以指駁,並無違反證據法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等情事。原判決因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經核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

(四)司法院釋字第399號解釋:「姓名權為人格權之一種,人之姓名為其人格之表現,故如何命名為人民之自由,應為憲法第22條保障。姓名條例第6條第1項第6款規定命名文字字義粗俗不雅或有特殊原因經主管機關認定者,得申請改名。是有無申請改名之特殊原因,由主管機關於受理個別案件,就具體事實認定之。姓名文字與讀音會意有不可分之關係,讀音會意不雅,自屬上開法條所稱得申請改名之特殊原因之一。內政部中華民國65年4月19日臺內戶字第682266號函釋『姓名不雅,不能以讀音會意擴大解釋』,與上開意旨不符,有違憲法保障人格權之本旨,應不予援用。」原判決論以:上開解釋固已確認姓名權為人格權之一種。惟所謂姓名,係由「姓」與「名」所組成,而該解釋之內容著重於「改名」,而非「改姓」,此觀該解釋係針對72年11月18日修正施行之姓名條例第6條關於「申請改名」之規定而來,並未就當時該條例第5條關於「申請改姓」之規定而為任何闡述等語,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主張憲法第22條保障之姓名權包括姓氏選擇權,則子女變更姓氏為祖父母等直系血親尊親屬之姓氏,既不違背我國傳統姓氏出於祖先之淵源,無礙家族、血緣之傳承,亦無礙身分安定性,並可兼顧子女之自我認同選擇姓氏之權利。原判決卻認司法院釋字第399號解釋所闡明之姓名權保障著重於「改名」,而非「改姓」,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等陳述,核屬其一己主觀之見解,自無足採。

(五)子女從姓為子女對父母最基本之關係,素為我國人民重視,在傳統父系社會之背景下,有傳宗接代之使命,因此子女從父姓原被認為天經地義。但在社會型態轉型,家庭結構多元,女性及個人意識抬頭,子女從姓之規定因此依循社會發展而有前述說明之修法歷程。因此,人民對於姓氏選擇,考量姓氏攸關家族制度表徵、身分安定性與社會交易活動之安全,子女在出生登記時或成年之後,得登記父親或母親的姓,惟尚無依父姓、母姓以外之第三姓可供選擇,僅於姓名條例第8條、第10條規定之例外情形下,方得申請改姓及姓名,此乃依現行民法明文所為之規範。原判決敘明:依現行姓名條例第8條第1項第5款、民法第1059條第1至3項規定可知,子女在出生登記時或成年之後,僅限於登記父親或母親的姓,人民在現行民法的規定下,目前尚無父姓或母姓以外的第三姓可供選擇。稱姓為何,尚非得自由為之,原因在於姓氏具有家族制度之表徵,亦與身分安定性及交易安全有關。況且,子女之姓氏一般是基於血緣關係而來,基於國情考量,子女姓氏之取得即有其強制性及法定性之必要,難謂有違憲法第22條保障人格權及第23條比例原則之規定。至於本件上訴人之父林○○固然與林○○並無血緣關係,惟此係因日治時期臺灣民間關於招婿婚之習慣所致,蓋招婿婚之目的,其重點在於招家,而主要之目的乃為求繼嗣,亦即招家缺少男子孫,因而招婿以求男子子孫,使祭祀及家業有人承繼。本件上訴人之父林○○既基於其母陳○入戶林○○戶內為媳婦仔,並招贅婿林○○之父周○為夫,因而從招家即林○○之姓,依前揭關於招婿婚之說明,可知林○○即應承繼林○○家族之祭祀及家業,故其姓氏「林」確為其家族(即林○○之家族)之表徵,而林○○生前亦未更改其姓氏為周,則在此情形下,限制上訴人僅得變更為父姓或母姓之規定,難謂有何侵害上訴人之人格權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等語(參見原判決第7、8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雖主張民法親屬編於99年修法時,顯然漏未考量部分人民之父母姓氏與祖父母之姓氏未必相同,忽略祖父母等直系血親尊親屬之姓氏,亦能表彰家族、血緣關係,且無礙身分安定性、交易安全性;況且有些成年子女與祖父母之情感更勝父母,然因前述法律限制造成成年子女無法從祖父母之姓氏,有礙自我認同之實現及個人主體之表彰,侵害個人尊嚴自主性;另現今社會中因民法第1059條第3項之不當限制而陷入困境之人所在多有,近年立法委員亦不斷連署提案修正民法第1059條,使成年人自由選擇從其直系血親尊親屬之姓氏,以保障成年子女之人格權、自我認同權益及情感寄託之歸屬感等語,惟其主張係就現行法律規定所為之立法建議。由前述民法親屬編、姓名條例相關規定,無論依文義、體系、歷史及客觀目的等解釋,其規範意旨為子女在出生登記時或成年之後,得選擇登記父親或母親的姓,惟尚無依父姓、母姓以外之第三姓可供選擇,此為立法機關立法形成之裁量空間。由於人民姓氏選擇涉及高度社會習俗與價值判斷,民法親屬編相關規定之修正,業如前述,每次修法均歷經立法委員及社會大眾之廣泛討論、研析、折衝,始形成目前之法律架構。在社會大眾形成共識並藉由立法機關修法之前,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均應受其拘束,並據以依法行政及依法審判,此乃權力分立之基本要求。上訴意旨主張現行民法第1059條規定子女僅得從父姓或母姓,有違憲法第22條對人格權保護、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進而指摘原判決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自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李 玉 卿法官 王 俊 雄法官 鍾 啟 煒法官 侯 志 融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裁判案由:戶政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4-0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