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1年度上字第142號上 訴 人 楊勝恩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 律師被 上訴 人 國防部空軍司令部代 表 人 熊厚基上列當事人間陸海空軍懲罰法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1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51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原係被上訴人所屬空軍航空科技研究發展中心(下稱航發中心)少校研究發展官,因民國109年7月2日23時18分許,駕車行經臺中市區時,違規迴轉,經警示意停車受檢,惟上訴人未停車,逕自開車回家,並擦撞自家停車場牆壁及警車後,遭警緝獲,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案經航發中心查證屬實後,呈經被上訴人於109年7月15日召開懲罰評議會(下稱評議會),依陸海空軍懲罰法(下稱懲罰法)第15條第12款、第17條規定,決議上訴人撤職,停止任用3年,被上訴人旋以109年7月21日國空人勤字第1090027737號令(下稱懲罰處分)核定上訴人撤職並停止任用3年,並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第10條第4款規定,以同年月日國空人管字第1090027862號令(下稱撤職處分)核定上訴人撤職,自109年7月21日生效,及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14條第6款規定,以同年月日國空人管字第10900278621號令(與懲罰處分、撤職處分下合稱原處分)核定上訴人停役,自109年7月21日生效。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9年度訴字第151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主張略以:㈠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下稱軍風紀規定)第24點第2款第3目之性質雖為裁量基準,惟軍人有懲罰法第15條第12款規定情事而肇事時,不論個案故意、過失程度,行為人酒後反應差異,也不論肇事結果係輕微或嚴重,亦未採酌酒駕或肇事時間與服勤務之關係等情,未充分斟酌酒後駕車違反軍紀、影響軍譽之情節是否重大,依立法目的而為合理之判斷,一律為最嚴厲之撤職處分而不得選擇懲罰法第12條第2款至第6款之其他種類懲罰,違反懲罰法第1條、第8條、第12條及第15條第12款授權裁量之意旨,而依違法裁量基準作成之原處分,應予撤銷。㈡縱認軍風紀規定第24點第2款第3目非屬違法之裁量基準,惟原判決既肯認上訴人於自家地下停車場前擦撞停車場牆壁及警車,而非於供公眾通行之地方發生碰撞,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等道路法規所定要件,即非屬肇事;且上訴人並未因酒後碰撞事故而遭司法機關依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規定追究刑責(僅有追究酒後駕車),故無軍風紀規定第24點第2款第3目規定之適用,評議會錯認屬酒後肇事,出席委員為撤職之建議,致被上訴人依此錯誤事實作成原處分,原判決未予指摘,有判決適用法令不當之違法等語。
四、惟查,原判決已敘明:㈠軍風紀規定係主管機關國防部基於職權,依懲罰法及其施行細則等相關規定所訂定,而為法律效果上之不同選擇,應屬具有裁量基準性質,在母法之授權範圍內,就屬於軍士官身分及酒駕違法行為之典型態樣訂定最嚴格之審查基準,目的在強化領導統御及軍隊紀律,目的正當,難謂逾越母法懲罰法之授權範圍。㈡上訴人身為少校軍官,多次參加航發中心於集會、通訊軟體所為之禁止酒駕相關宣導活動,對國防部嚴禁酒駕、酒駕零容忍之政策,當知之甚詳,卻仍於109年7月2日23時18分許,酒後駕車,於臺中市區違規迴轉,經警示意停車受檢,非但未停車,甚且逕自開車回家,並擦撞自家停車場牆壁及警車,其酒後駕車進而致生肇事之行為,雖未符合軍風紀規定第22點第11款所規定「酒後駕車肇禍致人於死(傷)」之重大違法事件,然上訴人之違失行為,嚴重違反軍人對於命令貫徹服從義務,影響部隊領導統御甚鉅。上訴人當日飲酒後,其體內之酒精成分已造成其精神狀況不佳,影響其注意力、判斷力及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以致在自家停車場發現警車時,未能及時採取閃避或提早煞車停下車輛之措施而擦撞警車,上訴人擦撞警車與其飲酒駕車之行為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至屬明確,被上訴人依軍風紀規定第24點第2款第3目之懲罰基準,以上訴人因酒駕肇事之違紀情事,作成原處分,於法無違等語甚詳。經核上訴意旨無非執其一己之主觀見解,及對原處分不服之主張,就原審已論斷或指駁不採之理由,續予爭執,泛言原判決適用法令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陳 國 成法官 蕭 惠 芳法官 林 惠 瑜法官 曹 瑞 卿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