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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1 年上字第 146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1年度上字第146號上 訴 人 偕學偉訴訟代理人 林瑞珠 律師被 上訴 人 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楊嘉欽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0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之裁判,則應揭示該解釋或該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爭訟概要:上訴人與偕志賢等16人(即原判決所列上訴人以外之其他原告,下與上訴人合稱原審原告)於民國109年8月3日檢具其等戶籍謄本,以及訴外人偕夏氏阿悲(即夏阿埤,已歿)、偕龜劉(已歿)等2人之日治時期戶籍資料、偕氏家族之繼承系統表等文件,主張:其等均為偕龜劉之繼承人,偕夏氏阿悲為訴外人偕經典之配偶,偕龜劉則為偕經典之長男,日治時期土地登記簿所載坐落宜蘭民壯圍堡美福庄

297、297-1、297-2、314、359、402、406番、民壯圍堡壯一庄77-4番、四圍堡四結庄17、18番、民壯圍壯二2、2-1、2-2、2-3番、民壯圍堡壯七庄58、59-3、59-4、59-5、60-1、342番、四圍堡武暖庄241、284-4、287-1、663番、四圍奇立丹庄90、92番、民壯圍壯二5、387、427番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偕經典名下之家產,偕經典於民國前13年9月12日死亡時,由偕龜劉繼承為戶主,偕龜劉雖於日治大正3年即民國3年間隱居,但依當時繼承法令,尚未因此即喪失其戶主權利,未由偕夏氏阿悲取得戶主身分,系爭土地卻於日治昭和9年即民國23年1月23日辦妥登記,由昭和8年即民國22年10月21日死亡之偕夏氏阿悲生前「遺贈」予偕龜劉之肆男,即訴外人偕作週之名下(系爭土地其中坐落宜蘭民壯圍壯二5、387、427番等地號土地之登記時間為昭和10年4月10日,申請書有誤載),該遺贈應屬無效等語,向被上訴人申請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偕作週」更正登記為原審原告之被繼承人「偕龜劉」(下稱系爭更正登記申請),並辦理繼承登記為偕龜劉之繼承人,即原審原告及訴外人偕世得、偕雅莉、偕莉雅、偕淑華、偕節麗、偕雅美等公同共有(下與系爭更正登記申請合稱系爭申請)。經被上訴人審查後,以109年8月7日宜地駁字第000184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下稱原處分),以系爭土地業於24年至27年間,由偕作週分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善意第三人陳逢春、鄭木陽、陳土金、陳永和、偕氏烏妹、黃協忠、廖新福、游容、張贊田等9人,系爭申請有違登記同一性為由,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駁回。原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上訴人應依系爭更正登記申請,作成將系爭土地日治時期土地登記簿於昭和9年1月23日、10年4月10日登載土地所有權人『偕作週』更正為『偕龜劉』之行政處分」,經原審法院以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㈠系爭土地屬偕經典名下由家屬公同共有之家產,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偕龜劉於偕經典死亡後繼承為戶主,雖於3年4月4日隱居,但依內政部發布之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不影響其戶主權利之得喪變更,偕夏氏阿悲死亡前雖將系爭土地遺贈予偕作週,然其無處分該等家產之權利,不生效力,日治時期地政機關未依職權調查系爭土地歸屬之戶主,逕自辦理登記,此等登記資料錯誤,被上訴人自應予更正。㈡偕夏氏阿悲生前將系爭土地遺贈偕作週,未依臺灣民事習慣於戶政資料申報登記,真實性已屬可疑;況其將家屬公同共有之財產遺贈特定人,應受較嚴苛規範。本件地政機關未調查其真正性,即為之辦理遺贈登記,已有違誤,被上訴人駁回系爭更正登記申請,違背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土地法第69條等規定,原判決以日治時期之遺贈非以登記為要件,且與指定繼承人分屬不同制度為由,不認當初遺贈之土地登記有誤,違反論理、經驗法則,並有判決不備理由、適用法規之違誤。㈢依日治時期土地登記簿記載,偕龜劉於偕夏氏阿悲死亡後,仍於28年間將其對坐落宜蘭民壯圍堡壯二庄2、2-1、2-2、2-3番等4筆土地持分7分之4之所有權,以買賣而移轉登記予偕夏氏阿悲,此移轉登記主體之錯誤,自應由被上訴人調查後自行更正。又偕龜劉於28年間既仍有上開4筆土地持分比例7分之4之所有權,偕夏氏阿悲於死亡前將上述4筆土地所有權遺贈予偕作週,而於23年間辦妥之移轉登記,其上卻無持分之記載,顯示偕夏氏阿悲有將家屬共有之家產所有權全部遺贈登記予偕作週,登記有誤。原審未予詳查,亦有認事用法之適用法規違誤等語。

四、惟查,原判決已依土地法第69條、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內政部依職權訂頒之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6點、第7點等規定,並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98號解釋,論明:土地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固得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申請更正,但以不涉及私權爭執,且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者為限;若對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申請之更正登記有損及第三人權利者,僅能訴由司法機關審判,以資解決,非可由地政機關逕為權利歸屬之判斷而予更正。本件系爭更正登記申請主張偕夏氏阿悲前將系爭土地所有權遺贈予偕作週為無效,要求因此塗銷偕作週取得所有權之登記,由偕龜劉取代之,顯係就系爭土地登記所示之私法關係為爭執,已逸脫土地法第69條得為更正登記之範疇,以求改變原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原處分予以駁回,於法無誤等語甚詳。經核上訴意旨無非重申其一己之法律見解,就原審已論斷或指駁不採其主張之理由,或就原判決其他與判決結果無關之贅述,或以系爭更正登記申請無關之土地移轉私權爭執,指摘其不當,泛言判決不備理由或適用法規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法官 李 君 豪法官 林 淑 婷法官 梁 哲 瑋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 彥 碩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4-0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