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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1 年上字第 148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111年度上字第148號上 訴 人 鄭江和訴訟代理人 陳進長 律師被 上訴 人 臺南市政府代 表 人 黃偉哲上列當事人間分割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9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更一字第1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民國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之行政訴訟法(下稱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最高行政法院,而於施行後尚未終結之事件,由最高行政法院依舊法(即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審理,同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本院,於施行後尚未終結,依上開規定,應由本院依舊法審理,合先敘明。

二、爭訟概要:㈠臺南市○○區重測後○○段(下稱○○段)等土地都市計畫樁位成果

於69年公告,原坐標系統為地籍坐標系統,為配合被上訴人所屬地政局辦理101年度地籍圖重測計畫之重測後地籍圖數值化作業需要,乃依地政機關提供重測區範圍內相關控制點及圖根點坐標成果資料(TWD97坐標系統),據以辦理都市計畫樁位坐標轉換推算及恢復、補建。嗣被上訴人以101年8月22日府都規字第1010695242A號公告「101年度臺南市○○區(含大灣段)地籍圖重測區都市計畫樁位清理、補建及恢復案」都市計畫樁位成果坐標圖表後,另辦理101年度臺南市○○區地籍圖重測。臺南市○○地政事務所(下稱○○地政所)依○○市○○區公所於104年4月9日發函檢送重測後○○段C43-C33都市計畫中心樁之樁位成果,就重測後○○段00、00地號土地逕為分割登記,並以104年5月7日收件第104年○一字第055980號逕為分割土地權利書狀換發(加註)通知書通知上訴人。嗣因其中所涉樁位發生爭訟,正辦理複測作業,被上訴人乃於104年8月5日發函通知○○地政所應於爭訟程序確定後再辦理,○○地政所遂據以撤銷逕為分割登記。上訴人乃循序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

㈡上開行政訴訟,經原審104年度訴字第540號判決駁回及本院1

08年度判字第508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關於下列聲明部分(此部分不在本件審判範圍):「訴願決定(臺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法濟字第1040908941號訴願決定書、104年12月29日府法濟字第1041270767號訴願決定書)及原處分〈被告○○地政所為⑴主五號都市計畫20米道路西側重測前錯誤增加之逕為分割線、逕為分割登記及因逕為分割而增加公告道路徵收範圍所無之臺南市○○區原○○段(下稱○○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即重測後○○段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等地號部分之處分。⑵主五號都市計畫20米道路東側重測前○○段000-0地號(即重測後○○段000地號)逕為分割後新增000-0(即重測後○○段000地號)、000-0(即重測後○○段000地號)、000-0地號(即重測後○○段000地號)逕為分割後新增000-0(即重測後○○段000地號)因開闢道路錯誤(公告道路徵收範圍部分因道路開闢西偏而未開闢)而增加之逕為分割線、逕為分割登記及因逕為分割而增加之○○段000-0、000-0(即重測後○○段000、000)等地號部分之處分〉均撤銷。」、「確認被告臺南市政府『101年度臺南市○○區地籍圖重測區』之公告為無效。」㈢本件審理範圍:即原審以上訴人未經合法訴願程序,以107年

1月11日104年度訴字第540號裁定(下稱原審前裁定)駁回上訴人下列聲明之訴:「⑴被上訴人所為『101年度○○市○○區地籍圖重測區』有關○○段錯誤的重測地籍圖之公告均撤銷;⑵被上訴人應作成更正①重測後○○段00母地號(即○○段0000地號)地籍之處分;②更正重測後○○段000母地號(即分割前○○段000母地號)及分割後○○段000、000-0、000-0地號地籍之處分;⑶更正該重測區附近地籍偏移造成相關地號地籍與67年公告之都市計畫圖和重測前原地籍圖不符和法院確定判決所引鑑測成果相關地籍不符部分之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08年度裁字第1546號裁定(下稱本院發回裁定)將原審前裁定廢棄,發回原審更為審理。經原審就其中關於○○段000地號(包括分割後○○段000、000-0、000-0地號)等部分,以裁定駁回(下稱原裁定,上訴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部分,本院另為裁判);其餘則以同案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在原審答辯,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上訴人不服被上訴人101年9月20日府地測字第1010761268B號

公告臺南市101年度○○區地籍圖重測區○○段、○○段重測結果(下稱101年9月20日重測公告)關於其共有之○○段00地號土地(即重測前○○段0000地號土地)之重測結果(下稱原處分),已因上訴人於101年10月31日以電子郵件向內政部提出異議、申請暨陳情書敘明不服,並於104年7月9日向○○地政所提出訴願書,表明請求原處分機關撤銷「101年度臺南市○○區地籍圖重測區」有關○○段錯誤的重測地籍圖之公告,並請求被上訴人應作成更正重測後○○段00地號土地地籍之處分,足認已對原處分提起訴願。內政部遲至107年3月間始收受該訴願書,係因○○地政所或被上訴人之延誤移送造成,應認內政部逾期未作成訴願決定,上訴人逕行提起撤銷訴訟,自屬合法。

㈡上訴人與部分共有人依通知分別於一定期限內到場指界後,

因部分界址無法指出,另依通知到場,由測量人員協助指界,同意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民事判決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土測繪中心)施測之鑑測界址成果辦理地籍調查。嗣○○地政所通知上訴人與共有人於101年9月5日到場辦理補正施測,並於臺南市○○區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界址標示補正】表處理意見載明,本宗土地除E界址點未補正外,其餘界址點於101年9月5日依據「法院判決」,辦理補正施測等語,被上訴人乃依補正施測結果,以101年9月20日府地測字第1010761268A號函辦理公告重測成果,可知重測公告關於○○段00地號土地部分,係依上訴人與其他共有人指界之臺南地院97年度訴字第866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臺南地院民事判決)鑑測結果之界址點,為土地重測之施測基礎。參照○○地政所測量課101年11月26日簽呈及○○地政所於101年12月12日派員會同上訴人現場複丈後,於地籍圖重測異議複丈處理結果報告表之記載,足見異議複丈結果亦係依照系爭臺南地院民事判決之界址點號辦理複丈。

㈢上訴人主張依○○段00地號土地之歷次面積計算表、宗地資料

查詢,重測公告後○○段00地號土地之界址點號數、坐標(如新增點號500、621等),均與系爭臺南地院民事判決之鑑測結果不符合部分:⑴101年9月20日重測公告之面積計算表顯示○○段00地號土地界址點數為10點,○○地政所辦理異議複丈時,發現有一界址點未鍵入該地號界址,與系爭臺南地院民事判決測量結果不同,爰辦理更正,將該界址點號9996鍵入地號界址中,更正後界址點數為11點。⑵系爭臺南地院民事判決鑑測結果之界址點號僅有9個,而前述異議複丈結果即101年11月26日面積計算表所載11個界址點號,較之多出2個界址點號,係屬直線中點而不影響面積計算之界址點621、500。其餘9個界址點之座標,與系爭臺南地院民事判決囑託之鑑測成果相合。⑶前述界址點號500與605、3187兩相鄰界址點所構成線段垂距(即點至直線之距離)為0公尺;界址點號621與9996(嗣後點號變更為3200)、605兩相鄰界址點所構成線段垂距為0公尺,足認界址點號500、621係直線上所新增之中間點,不影響鑑測土地之面積計算表所劃定範圍及面積計算。⑷109年10月28日列印之宗地資料查詢記載12個界址點號,係因104年間同段00-0地號辦理逕為分割登記,而增加2個界址點位3326、3327(原有11個界址點號,增加2個,總計13個。後因撤銷逕為分割登記,其中3326號已事先刪除,故剩餘12個),與○○段00地號土地之重測結果無關。

㈣上訴人主張重測前○○段0000地號土地之登記面積為131.06平

方公尺,土地重測公告後,變為○○段00地號116.95平方公尺,與系爭臺南地院民事判決鑑測結果之土地面積不符部分:⑴依座標核對結果,可知系爭臺南地院民事判決囑託國土測繪中心做現況測量時,將重測前○○段0000地號劃分為面積計算表所載:「新地號:0000。新面積:0.009034公頃」、「新地號:(現為道路使用)。新面積:0.002661公頃」,面積合計0.011695公頃,與重測後作成之面積計算表記載「新地號:00。新面積:0.011695公頃」面積相合。⑵依國土測繪中心98年7月8日測籍字第0980006206號函檢送臺南地院之鑑定圖(3-3)、(3-1),重測前○○段0000地號地籍範圍劃分為圖示編號39、40、71、71-1及剩餘未標示地上物之0000地號等區塊,其中圖示編號39、40、71、71-1使用面積分別為

0.07、0.11、19.26及7.16平方公尺,剩餘未標示地上物之0000地號面積則為90.34平方公尺,面積合計為116.94平方公尺,與重測後○○段00地號土地面積為116.95平方公尺,亦相符合(相差0.01平方公尺,在合理誤差範圍內)。⑶系爭臺南地院民事判決之鑑測成果資料,依97年9月29日之重測前○○段0000地號面積計算表下方,固有記載「登記土地面積總和=0.013106公頃」等語,惟此係上開0000地號、現為道路使用土地與他筆土地0000-0地號之加總。

㈤101年9月20日重測公告之面積計算表,標示界址點號58之距

離7.777公尺係其與相鄰界址點號3185之距離。而106年9月22日○○段00地號土地宗地查詢資料標示界址點號58之距離為0.148公尺,係指該點與相鄰界址點號3327之距離。至於界址點號3327與相鄰界址點號3185之距離,則標示為7.629公尺,兩者合計為7.777公尺(原判決漏載公尺),核與前開界址點號58至界址點號3185之距離相符。由此可知界址點號3327係104年逕為分割登記時所增加之界址點號,位於58、3185界址點連成直線之中間點,並無距離不符情事等語,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

五、本院判斷:㈠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起訴之聲明,為原告起訴之目的。行

政法院應就當事人聲明之事項為裁判,並應行使闡明權,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及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為裁判時,除別有規定外,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依此判斷而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25條、第189條規定自明。

㈡經查,上訴人就關於本案審理範圍之應受判決之訴之聲明,

自上訴人於原審104年度訴字第540號起訴以來,即表明:「⑴被上訴人所為『101年度臺南市○○區地籍圖重測區』有關臺南市○○區○○段錯誤的重測地籍圖之公告均撤銷;⑵被上訴人應作成更正①重測後○○段00母地號(即○○段0000地號)地籍之處分;②更正重測後○○段000母地號(即分割前○○段000母地號)及分割後○○段000、000-0、000-0地號地籍之處分;⑶更正該重測區附近地籍偏移造成相關地號地籍與67年公告之都市計畫圖和重測前原地籍圖不符和法院確定判決所引鑑測成果相關地籍不符部分之處分。」雖經原審前裁定以上訴人未經合法訴願程序,裁定駁回上訴人上開之訴,然經本院發回裁定將原審前裁定廢棄,發回原審更為審理。上訴人嗣於原審言詞辯論時就上開第⑶項聲明部分認原審109年1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之記載文意恐有不明,乃更正為「更正該重測區附近地籍偏移造成相關地號地籍與67年公告之都市計畫圖和重測前原地籍圖不符『以及』和法院確定判決所引鑑測成果相關地籍不符部分之處分。」並以上揭雙引號內之文字表明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63頁) ;其次,上訴人上揭聲明第⑴項係請求撤銷被上訴人所為「『101年度臺南市○○區地籍圖重測區』有關臺南市○○區○○段錯誤的重測地籍圖之公告」,此部分雖因本院發回裁定將之簡稱為「101年9月20日重測公告關於○○段土地部分」(見原審卷1第19頁),然裁定理由已敘明上訴人(即該案抗告人)表示其於101年10月31日提出異議、申請暨陳情書,是異議重測前○○段幾乎全部地號等語,並據此認為原審前裁定未向內政部查明是否收受上訴人表達不服之文書,亦未向上訴人闡明令其聲明證據,即逕以上訴人未經合法訴願,裁定駁回其上開訴訟,自有違誤為由,乃將原審前裁定廢棄,發回原審更為裁判(見原審卷1第25頁)。嗣上訴人於更審審理程序中復表明其訴之聲明第⑴項不服之範圍,為「101年度臺南市○○區地籍圖重測區」共4次重測公告,其中101年9月20日重測公告僅為其中之一(見原審卷1第324-325頁、原審卷2第423-426頁)。然原判決未向上訴人闡明,逕認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第⑴項之原處分為「上訴人不服101年9月20日重測公告關於其共有之○○段00地號(即重測前○○段0000地號)之重測結果」(見原審卷2第441頁第29行至第442頁第1行、第445頁第7行至第12行;另關於○○段000地號土地等部分,原審另以原裁定駁回,此部分本院另為裁判),並僅審理該部分,而未說明其框認上訴人此部分訴之聲明範圍之理由,復未究明上訴人是否有土地在各該4次重測公告範圍內?如上訴人有土地在各該重測範圍內,是否為本院發回裁定所指業經上訴人就各該重測公告表示不服?又上訴人所有之○○段00地號土地是否均在各該4次重測公告範圍內,致4次重測公告對上訴人所有之○○段00地號土地均為行政處分,彼此間具有法律上之密切關聯?上訴人是否均已踐行法定之先行程序?如未就上訴人起訴全部聲明同時裁判是否會造成裁判歧異而影響裁判之結果?又上訴人訴之聲明第⑶項所稱「該重測區」之範圍為何,亦有不明,即逕以自行審認之前述第⑴項範圍為原處分,認該部分之原處分並無違誤,而上訴人第⑵項關於請求作成更正重測後○○段00母地號(即○○段0000地號)地籍之處分及第⑶項聲明係以上開原處分遭撤銷為前提,故此部分之訴即亦隨同無理由,應併予駁回等情,即屬率斷;又原審就上訴人訴之聲明第⑶項部分,既以同案號之原裁定駁回,何以就同一聲明再以其起訴無理由而以原判決駁回,亦未見敘明理由。原判決核有未盡闡明義務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㈢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上揭違背法令事由,且其違法情事足

以影響判決結果,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並因事證尚有未明,本院無從自為判決,有由原審再行調查審認之必要,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另為適法之裁判。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王 碧 芳法官 蔡 如 琪法官 陳 文 燦法官 簡 慧 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裁判案由:分割登記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3-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