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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1 年上字第 15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111年度上字第15號上 訴 人 李榮東訴訟代理人 郭令立 律師被 上訴 人 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楊明玉

參 加 人 林淑娥

何美珠何珠

何勝輝趙何明美楊陳靜惠宋陳好

陳義明

陳義正林熴安

呂福星(呂余津子之承受訴訟人)

呂芳銘(呂余津子之承受訴訟人)

呂芳琦(呂余津子之承受訴訟人)

呂彩雲(呂余津子之承受訴訟人)

呂淑珠(呂余津子之承受訴訟人)

葉余金英

李余金鳳余昭華

余何錦菊

余明元

余瑞萍

余雅惠

余慧君

洪輝煌

陳洪麗鄉

林洪麗嬌

洪素娥張洪麗櫻洪碧滿

洪淑美許榮庭何榮燦何淑華

許淑玲許世芳

許世昌許文玲何俊德(何勝男之承受訴訟人)

何秋怡(何勝男之承受訴訟人)

姬耀富(何金枝之承受訴訟人)

姬禾勝(何金枝之承受訴訟人)

姬何樑(何金枝之承受訴訟人)

姬慧君(何金枝之承受訴訟人)

劉國隆(劉何秋茶之承受訴訟人)

劉美麗(劉何秋茶之承受訴訟人)

劉美美(劉何秋茶之承受訴訟人)

葉文忠(兼葉人和之承受訴訟人)

林雅琳(兼葉人和之承受訴訟人)

葉碧珠(兼葉人和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更一字第3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爭訟概要:㈠登記為訴外人○○○(已歿)所有之臺北市士林區○○段0小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前由臺北市政府於民國99年8月25日公告為「土地總登記時登記名義人之姓名、名稱或住址記載不全或不符者」之土地,並以103年2月20日府地籍字第10330563100號公告代為標售。因被上訴人以該土地之繼承人已於103年5月28日申辦繼承登記,依當時之地籍清理未能釐清權屬土地代為標售辦法(下稱標售辦法)第1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報請辦理暫緩標售,臺北市政府遂以103年5月30日府地籍字第10331865700號公告暫緩標售。其後,被上訴人認為申辦繼承登記之何美月等人,經通知補正逾期未補正,乃以103年12月22日士登駁字第Y00029號駁回通知書(下稱103年12月22日駁回通知書)駁回繼承登記之申請後,臺北市政府以104年9月16日府地籍字第10432569100號公告(下稱標售公告)代為標售系爭土地,由上訴人於104年12月28日得標取得系爭土地,經臺北市政府以104年12月29日府地籍字第104033573300號公告(下稱開標結果公告)系爭土地開標結果,並核發105年2月26日府地籍字第10530572703號代為標售土地產權移轉證明書(下稱系爭土地移轉證明書)予上訴人,上訴人即委託代理人○○○檢附證明文件,以105年3月9日收件士林字第3425號土地登記申請書(下稱105年3月9日之申請),向被上訴人申請辦理所有權買賣移轉登記,於105年3月10日辦竣登記(下稱系爭登記)。

㈡嗣被上訴人查得103年12月22日駁回通知書無相關郵務送達證

明資料,以105年3月11日北市士地登字第10530413400號函檢送重新列印之駁回通知並檢還103年5月28日繼承登記案,並認為未完成駁回通知書之送達程序即報請代為標售,已違反地籍清理條例第11條規定,遂依土地登記規則第61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於105年4月26日撤銷系爭登記,並以105年4月27日北市士地登字第10530821600號函(下稱原處分一)通知上訴人已撤銷系爭登記並重新收件等情,且於臺北市政府以105年4月27日府地籍字第10531094400號公告(下稱系爭公告一)撤銷標售公告、以105年4月27日府地籍字第10531094401號公告(下稱系爭公告二)撤銷開標結果公告,及以105年4月27日府地籍字第10531094403號函(下稱105年4月27日註銷函)通知註銷系爭土地移轉證明書後,審認上訴人申請系爭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登記案,有依法不應登記事由,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105年4月29日士登駁字第000094號駁回通知書(下稱原處分二,與原處分一合稱原處分)駁回上訴人105年3月9日之申請。上訴人不服原處分,循序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原審105年度訴字第1688號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訴訟,並以同案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9年度判字第195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更為審理。經原審109年度訴更一字第3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另上訴人亦不服系爭公告一、二,經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系爭公告一、二,臺北市政府應發給上訴人系爭土地移轉證明書,經原審以105年度訴字第1551號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復經本院以108年度判字第386號判決(與原審105年度訴字第1551號判決合稱另案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二、上訴人起訴之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暨參加人之陳述,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上訴人依標售公告及開標結果公告,標售取得系爭土地所有

權,惟因上開公告確有違法之處,故被上訴人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依職權以原處分一撤銷系爭登記,自屬有據。系爭登記既經撤銷,則上訴人於105年3月9日關於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申請,即處於尚未經被上訴人准駁之狀態,被上訴人另以原處分二駁回上訴人上開申請,亦無違誤。至於被上訴人為便於行政管理方便,於撤銷系爭登記後,另掛案號收件,並不影響被上訴人以原處分二駁回上訴人上開申請之結論。

㈡被上訴人係於105年4月26日撤銷系爭登記,並於同函知臺北

市政府地政局(下稱地政局),足認於撤銷系爭登記前,確實未報經地政局核准。然土地登記規則第144條第1項「報經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查明核准」之程序規定,目的在透過上級機關之程序介入,促使行政機關能作成內容正確之決定,復參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足認關於「報經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查明核准」程序之欠缺,倘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獲得補正,因於本條規定之目的無礙,且可避免程序之浪費,堪認其補正應屬適法。被上訴人105年4月26日函雖未提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44條,惟已明確記載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之規定撤銷系爭登記,並報請地政局核示系爭登記之證明文件即系爭土地移轉證明書是否仍然有效,堪信地政局已知悉系爭登記業經撤銷之事實及理由,再據以陳報臺北市政府。復參酌臺北市政府105年4月27日府授地籍字第10531094402號函(下稱105年4月27日函)說明三記載「另請貴所主動辦理本案得標人(現登記名義人:李榮東)相關土地登記規費退費事宜」等語之意旨,堪認臺北市政府或地政局已同意被上訴人撤銷系爭登記,否則應不會令被上訴人主動辦理退費事宜。再者,臺北市政府105年4月27日函雖非以地政局名義行之,然上揭函文係由地政局代決,堪信地政局應已同意被上訴人撤銷系爭登記無訛。

㈢另案判決業已審認上訴人雖無行政程序法第119條所列信賴不

值得保護之情形,惟臺北市政府以系爭公告一、二分別撤銷標售公告及開標結果公告,並以105年4月27日註銷函註銷系爭土地移轉證明書,對上訴人及公益無重大危害,且臺北市政府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給予合理補償,臺北市政府亦已函請上訴人儘速辦理發還投標金額及洽談後續補償事宜,衡之上訴人之信賴利益,難認大於系爭公告一、二所維護之系爭土地繼承人財產權及健全的地籍管理之公共利益等情,認定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2款所規範之信賴保護原則。則被上訴人撤銷基於前開標售公告、開標結果公告及系爭土地移轉證明書所為之系爭登記,自亦難認對公益有重大危害或上訴人之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自被上訴人105年3月10日辦竣系爭登記之日起至105年4月26日撤銷系爭登記之日止1個多月期間,有何因信賴系爭登記作成不能回復或難於回復之財產處置,其間並有因果關係之事實。是上訴人主張應受信賴利益保護云云,亦無可採等語,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

四、本院按:㈠地籍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第1項)主管機關為清查權利

內容不完整或與現行法令規定不符之地籍登記,經釐清權利內容及權屬後,應重新辦理登記;其未能釐清權利內容及權屬者,應予標售或處理;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其清理程序如下:一、清查地籍。二、公告下列事項:(一)應清理之土地。(二)受理申報或受理申請登記之機關。(三)申報或申請登記之期間。三、受理申報。四、受理申請登記。五、審查及公告審查結果。六、登記並發給權利證書。七、異動或其他之處理。(第2項)前項第2款之公告,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為之,其期間為90日;申報或申請登記之期間,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為期1年。」第11條規定:「(第1項)第17條至第26條、第32條及第33條規定之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公共設施用地外,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代為標售:一、屆期無人申報或申請登記。二、經申報或申請登記而被駁回,且屆期未提起訴願或訴請法院裁判。三、經訴願決定或法院裁判駁回確定。(第2 項)前項情形,相關權利人有正當理由者,得申請暫緩代為標售。(第3項)前2項代為標售之程序、暫緩代為標售之要件及期限、底價訂定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32條規定:「已登記之土地權利,除第17條至第26條及第33條規定之情形外,土地總登記時或金門、馬祖地區實施戰地政務終止前,登記名義人之姓名、名稱或住址記載不全或不符者,土地權利人或利害關係人應於申請登記期間內檢附證明文件,申請更正登記。」主管機關內政部依據地籍清理條例第11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行為時(即103年12月31日修正前) 標售辦法第19條規定:「(第1項)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相關權利人檢具理由及證明文件,申請暫緩標售:一、不服異議調處結果,於期限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尚未判決確定。二、經申報或申請登記遭駁回,已於期限內提起訴願或訴請法院裁判,尚未確定。三、標售土地於決標或登記為國有前,真正權利人依本條例規定申報或申請登記。四、其他具有正當理由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同意。(第2項)前項第3款情形,民政或登記機關於接獲申報或申請登記時,應即通知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暫緩標售。」㈡又「(第1項)標售之土地,得標人依標售條件繳清價款,或

依第15條向金融機構申請貸款,完成核貸程序後,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發給產權移轉證明書,並囑託登記機關辦理塗銷標售註記。(第2項)得標人得持前項產權移轉證明書,單獨向登記機關申請權利移轉登記……」為103年12月31日修正發布 標售辦法第17條所規定。可知地政機關對於依上述地籍清理條例及標售辦法等規定標售土地之得標人,之所以准其單獨辦理權利移轉登記,係因其得標並獲發權利移轉證明書為前提。按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辦理標售機關發現標售違法而撤銷其標售決定及產權移轉證明書者,則得標人依上開產權移轉證明書單獨申請辦理之權利移轉登記,即因失其原因證明文件而不應准許,其已登記者,亦因已欠缺合法原因證明文件而成為違法之登記,於第三人取得該土地權利之新登記前,地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前段規定撤銷該違法之權利移轉登記,並予塗銷,駁回其登記之申請,自屬有據。

㈢經查,臺北市政府前以標售公告代為標售系爭土地,由上訴

人於104年12月28日得標,臺北市政府並核發系爭土地移轉證明書予上訴人,使其得據以持向被上訴人申請辦理所有權買賣移轉登記,並於105年3月10日辦竣系爭土地移轉登記。

嗣因被上訴人審認其尚未對申辦系爭土地繼承登記之申請人合法送達103年12月22日駁回通知書,即通知地政局原受第三人申辦繼承登記之事由而暫緩標售之原因已消滅,並報請代為標售,核已違反地籍清理條例第11條之規定,乃以105年4月26日北市士地登字第10530719700號函知地政局核示,嗣臺北市政府以105年4月27日函復被上訴人該府業以系爭公告一撤銷標售公告、以系爭公告二撤銷開標結果公告,並以105年4月27日註銷函註銷系爭土地移轉證明書在案。上訴人雖表不服,而對臺北市政府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系爭公告一、二,並請求臺北市政府應發還上訴人系爭土地移轉證明書,然業經另案判決駁回其訴及上訴確定等情,為原判決本於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合法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卷證相符,自得為本院判決之基礎。是上訴人既係本於上開標售公告及開標結果公告,標售取得系爭土地,進而持系爭土地移轉證明書向被上訴人申辦系爭登記,然上開標售公告及開標結果公告既因標售違法而經臺北市政府撤銷並註銷系爭土地移轉證明書確定,則系爭登記即因失其合法原因證明文件而屬違法,原判決據以認定被上訴人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職權以原處分一撤銷系爭登記,並以原處分二駁回上訴人105年3月9日之申請,洵屬有據,並就被上訴人為便於行政管理方便,於撤銷系爭登記後,另掛案號收件,並不影響被上訴人應駁回上訴人申請系爭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登記申請之結果,且另案判決業已認定系爭公告一、二並無違反信賴保護原則,故被上訴人撤銷基於前開標售公告、開標結果公告及系爭土地移轉證明書所為之系爭登記,自亦難認其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或上訴人之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等情,詳述其所憑依據及認定之理由,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猶執不服臺北市政府所為之系爭公告一、二及註銷系爭土地移轉證明書等事由,主張被上訴人業於103年12月22日駁回第三人於103年5月28日之繼承登記申請案,且該案申請人之代理人已於105年3月16日簽領該駁回通知書,然其等並未對該駁回通知提起救濟而告確定,被上訴人即不得撤銷系爭登記,且其撤銷系爭登記亦致土地登記之公信力、絕對效力等公益有重大危害,原判決未見及此,有判決理由不備及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項第1款不當等判決違背法令情事,並執原判決其他贅述暨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事,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王 碧 芳法官 蔡 如 琪法官 陳 文 燦法官 簡 慧 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裁判案由:所有權登記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3-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