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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1 年上字第 153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111年度上字第153號上 訴 人 許晏瑜訴訟代理人 劉宏邈 律師被 上訴 人 金門縣稅務局代 表 人 董梨卿上列當事人間房屋稅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7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於民國106年5月15日檢具土地所有權狀、門牌證明書、土地建物買賣契約書、協議書及切結書等文件向被上訴人申報金門縣○○鎮○○里○○○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被上訴人前分別以106年6月9日金稅財字第1060004077號書函、107年2月21日金稅財字第1070300175號函、107年3月22日金稅電字第1070200071號函、107年9月14日金稅財字第1070301085號函及108年1月22日金稅財字第1080300117號函否准上訴人之申請。上訴人不服,訴經金門縣政府以106年度府訴決字第003號、107年度府訴決字第002號、107年度府訴決字第009號及108年度府訴決字第001號訴願決定,將各該處分撤銷,囑由被上訴人另為處分。嗣被上訴人以108年8月5日金稅財字第1080301134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上訴人之申請,上訴人仍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請求被上訴人依106年5月15日之申請,作成房屋稅籍登記之行政處分。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後,乃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其理由略謂:㈠兩造所爭執「何人為系爭房屋真正所有權人,而應列為房屋

稅納稅義務人」,於原處分(即否准申請設立或變更系爭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上訴人)所具之意涵,無非認定洪長成(納管人洪連茂)為房屋稅稽徵程序之當事人,而成為稽徵程序上之稅捐義務人;與私權關係上真正所有權人無涉。且原處分否准申請設立或變更納稅義務人為上訴人,並無「何人為系爭房屋真正所有權人」之實體權利確認性質,原處分關於認定洪長成為納稅義務人部分,涉及洪長成之權益,若洪長成認此部分違法,固可起訴求為撤銷,然原處分否准申請設立或變更納稅義務人為上訴人(而僅認定洪長成為納稅義務人),就外觀而言,乃有利於上訴人,對上訴人之權利及法律上利益,殊難認有何損害,上訴人訴請求撤銷原處分,乃欠缺訴之利益,應予駁回。

㈡縱認上訴人起訴具有訴之利益,原處分否准申請設立或變更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及納稅義務為上訴人,亦無違誤:

⒈上訴人於106年5月15日透過線上申辦,嗣並檢附土地所有

權狀、門牌證明書、土地建物買賣契約書、協議書、切結書及洪竟成申請修繕房屋相關資料等文件,以及內容敘明其向洪武漢購買未辦登記之系爭房屋,其坐落基地地號城北段421號(重測前城字第7038號),與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法官審核同址房屋稅籍,其坐落基地地號為重測前城字第7037號,均不相符,足證明其所有土地坐落基地地號上房屋未設立房屋稅籍。其已就系爭房屋申請門牌水電之房屋設籍課稅承諾書,乃向被上訴人申報設立系爭房屋稅籍。被上訴人受理後,依土地建物查詢及都市計畫整合資訊系統查詢等資料,查得城北段424地號(重測前城段7037地號)面積為19.76平方公尺;惟系爭房屋稅籍資料紀錄表(稅籍編號:W00000000000)登載之房屋坐落○○鎮○○里○○○路00號,納稅義務人為洪長成(納管人:洪國強),為2層樓房屋,1層及2層面積各為88.2平方公尺,基地標示為城字7037號(重測後為城北段424地號),土地為面積19.76平方公尺,此與系爭房屋樓層面積88.2平方公尺,顯不相符。遂於106年6月7日會同金門縣地政局人員勘查,○○○路00號房屋確實坐落之基地應為城北段421地號(重測前為城字第7038地號)土地,面積87.33平方公尺;另上訴人檢附之切結書及協議書等資料係與訴外人洪武漢簽訂,核與房屋稅籍資料紀錄表登載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洪長成現況不符,另系爭房屋自68年8月11日設立房屋稅籍起課房屋稅,歷年房屋稅均有繳納在案,又系爭房屋未辦理契稅申報,再經查訪關係人2人訪談結果,確認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為洪長成(納管人先後為洪連茂及洪國強),以及上訴人所提洪竟成申請修繕房屋資料與被上訴人於67年重新評定房屋現值之房屋總面積、構造及完成(建造)日期皆不相符,其標的物非屬同一建物,並參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18號民事裁定,未能證明系爭房屋係洪竟成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建物之所有權,遂先後以106年6月9日金稅財字第1060004077號書函、107年2月21日金稅財字第1070300175號函、107年3月22日金稅電字第1070200071號函(按:此函係被上訴人退還上訴人契稅申報)、107年9月14日金稅財字第1070301085號函、108年1月22日金稅財字第1080300117號函及108年8月5日金稅財字第1080301134號函(原處分)否准上訴人申請。由上可知,系爭房屋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但已經稅捐稽徵機關設立房屋稅籍在案,且房屋稅籍紀錄表登載納稅義務人身分所有人為洪長成。因此,上訴人非為稅籍底冊上所載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其主張為系爭房屋之實際房屋所有人(即對系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向被上訴人申請變更納稅義務人為自己之名義,自應提出足以證明其對系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之證明文件,據以申請變更納稅義務人名義。則上訴人稱系爭房屋因無人爭執所有權,應可由被上訴人逕行認定系爭房屋產權之歸屬云云,當無足取。

⒉依被上訴人68年8月11日建立之房屋稅籍資料紀錄表所登載

,系爭房屋係於67年12月21日完成,其係主要結構為R.C.(鋼筋混凝土)及杉木之2層中式建築物,納稅義務人身分所有人為洪長成、管理人為洪連茂;且自68年起至106年止系爭房屋各期房屋稅均經繳納,房屋稅徵收底冊記載納稅義務人洪長成(納管人洪連茂)。而於上開房屋稅籍資料紀錄表建立之前,系爭房屋同址之房屋稅稅捐客體,其房屋稅籍資料紀錄表登載情形則為:民國前50年建造,構造為土磚及磚造之2層中式建築物,納稅義務人為許金銓;且依據房屋稅徵收底冊之記錄,此房屋於63年下期拆除,61年及62年房屋稅分別經所有人許金銓及所有人洪連成(管理人洪連茂)繳納,64年至67年則因拆除而無任何相關記載。

⒊訴外人洪武漢(按:上訴人簽訂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之相

對人)向金門縣○○鎮公所(下稱○○鎮公所)複印系爭房屋同址之修繕房屋相關資料,其申請書所載日期為62年12月27日,內容則記載:「一、民受華僑洪竟成委託代請列城字第……7038……號五起(壹棟)因年久失修樑柱破損不堪居住,茲受其委託『修理』,報准『按原狀修復』以利居住。……。」並附切結書載明:「……洪連茂……受華僑洪竟成委託『修理』列城字……7038住宅五起壹棟,今後若有妨礙都市計畫願自動無條件拆除……。」此申請經該鎮公所以62年12月29日第4110號函覆:「……洪連茂代申請華僑洪竟成委託修理列城字第……7038……號住宅(壹棟)在不增高加大原則准予『修理』,但今後若妨礙都市計畫應自動拆除,並就近監督施工。……。」是依上開申請書、切結書與○○鎮公所核准函係於62年12月間作成以及該等函文內容以觀,足知洪連茂受託代洪竟成向○○鎮公所申請者,乃對同址前房屋按其原狀在不增高加大之原則下進行修理,與系爭房屋之建造完全無關,自不足以證明系爭房屋係洪竟成出資興建而為原始起造人或所有權人。況且,審諸卷內關涉同址前房屋所有權歸屬之資料,除上開○○鎮公所修繕房屋核准函以外,尚有62年3月15日「洪忠成」委託洪連茂接管7038等5地號房屋之聲請土地登記事項委託書,及被上訴人62年至63年度房屋稅徵收底冊登載屋主所有人為『洪連成』,則同址前房屋為洪竟成所有是否屬實,已有疑慮。實則,縱使上訴人與訴外人洪武漢因上開○○鎮公所修繕房屋核准函,乃於主觀上認為系爭房屋為洪竟成所有,而為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之簽定。惟特定權利主體對未辦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不動產,其實際收益及處分權限之繼受取得,需自其前手處受讓該收益及處分權能,即前、後手間仍應有物權讓與與受讓之意思表示合致,並佐以房屋不動產標的物之占有移轉予受讓人,始生效力。上訴人與訴外人洪武漢之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係於103年6月18日簽訂,雙方並於該契約書第七條特別約定事項之第三點明定:「本約房地目前出租中,租期至103年12月31日止,屆時賣方收回房屋後交付予買方。」然訴外人洪武漢於104年10月10日書立委任書,委託他人辦理系爭房屋之簽訂協議書、領取買賣價金、「佔用排除」、交屋等相關事宜,並於104年10月16日再與上訴人簽訂協議書,約定就系爭房屋「……雙方同意予以拆除,……拆除房屋時如洪國強先生及其洪姓家族人士對於上開『房屋產權有所爭議』時,由賣方負責全權處理與損害賠償等相關事宜。」另曾對系爭房屋承租人許永賜寄發存證信函,要求其遷讓返還該屋。惟審諸系爭房屋承租人許永賜107年9月11日於被上訴人辦公處所出示之租賃契約及談話筆錄內容,可知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許永賜者,先後為洪連茂及洪國強,並非洪竟成或是其繼承人洪武漢;再者,訴外人洪武漢與訴外人洪國強等關於系爭房屋出租租金歸屬之爭執,業經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5年度重上字第6號民事判決(下稱另案民事判決,業經洪武漢提起上訴而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18號民事裁定駁回確定),以該案上訴人即洪武漢無法證明該屋為李羡英出資興建,且未舉證證明有何權利存在,乃認定其依不當得利請求該案被上訴人即洪國強等人返還就系爭房屋所收取之租金,為無理由(見另案民事判決內容);又輔以被上訴人於108年8月5日上午9時、下午3時、晚上8時會同金門縣警察局○○分局人員勘查,當時系爭房屋現況未有即將拆除之跡象(按:勘查結果欄紀錄為『現場鐵捲門緊閉』、『大門前堆置約一人高之空塑膠製簍子』等),顯示上訴人與訴外人洪武漢104年10月16日協議書第三點及第四點所提到「上開房屋雙方同意予以拆除……如洪國強先生及其洪姓家族人士對於上開房屋產權有所爭議,由賣方負責全權處理……」之問題仍屬未決。是由上開事證以觀,足徵上訴人與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相對人即洪武漢之間,顯然沒有移轉系爭房屋不動產標的物現實占有之客觀事實,難認上訴人已自系爭房屋之前手處,繼受取得該屋之實際收益及處分權限,則上訴人執洪竟成於62年12月間修繕房屋申請資料,主張其為房屋之所有權人,請求命被上訴人准予其申請變更房屋稅籍,核無足採。

⒋系爭房屋雖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然早於68年8月11

日即有房屋稅籍設立在案,且洪長成自稅籍設立時起,即經稅捐稽徵機關於房屋稅籍紀錄表上登載為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身分所有人。從而,就系爭房屋稅籍登記納稅義務人所有人為洪長成,並無不能藉由稅籍資料認定納稅義務人之情形,與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4項所定要件即非相符。是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鑰匙由其保管中,縱非現住人仍為該屋管理人,依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4項後段規定,得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稅籍變更為上訴人或准上訴人申請房屋稅籍,核無足採。至上訴人引用另案民事判決理由,即該案上訴人洪武漢所提各項書面證據與系爭房屋坐落基地城字第7037號不相符,而稱被上訴人會同金門縣地政局人員實地勘查系爭房屋坐落於城字第7038號,顯有疑義乙節,經審諸另案民事判決理由之載述:「查……金門縣稅務局104年11月19日金稅財字第1040010011號函載明金門縣房屋稅自53年起徵,門牌號碼金門縣○○鎮○○里○○○路00號(房屋稅籍編號:W00000000000)房屋稅自68年起徵,隨文檢送之68年房屋稅籍資料紀錄表載明……。依上訴人提出洪竟成於62年委託洪連茂修理城字第……『7038』等號住宅之函文、申請書、切結書、聲請土地登記事項委託書,均與○○○路00號建物坐落基地城字第『7037』號,均不相符,……」足知另案民事判決所採為認定之依據者,係被上訴人以104年11月19日金稅財字第1040010011號函檢送之68年房屋稅籍資料紀錄表所登載之情形,即該表就系爭房屋基地標示登載為「城字7037號」之紀錄。惟被上訴人上述104年11月19日函檢附房屋稅籍資料紀錄表關於基地標示為城字7037號之登載情形,經被上訴人受理上訴人本件申請後,查得城北段424地號(重測前城段7037地號)面積19.76平方公尺,因與系爭房屋稅籍資料紀錄表登載該屋樓層面積88.2平方公尺,顯不相符,乃於106年6月7日會同金門縣地政局人員勘查,系爭房屋確實坐落於城北段421地號(重測前為城字第7038地號)土地上,面積87.33平方公尺,已如前述。換言之,被上訴人前以104年11月19日函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之房屋稅籍紀錄表,其上關於系爭房屋基地標示之登載,業經被上訴人多方調查後,已證實確有誤繕,則上訴人再執另案民事判決之上開理由,自無從採憑為其有利之認定等語。

四、上訴意旨略謂:㈠系爭門牌編號為○○縣○○鎮○○○路00號房屋,因係未辦保存登記

之建築物,其房屋稅籍登記之納稅義務人是否為上訴人,攸關上訴人可否在此房屋申請公司行號登記,及持有期間應繳納之地價稅是否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地價稅課徵,將來處分系爭房屋及其基地時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能否適用適用自用住宅優惠稅率課徵(商業登記申請辦法第5條、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認定原則第3點第3項規定參照),是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確有訴之利益。原審不察,亦未就上訴人此一抗辯立論何以不採,除有未依證據認定事實之未洽外,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

㈡系爭房屋僅於62年12月27日有申請修繕之紀錄,有○○鎮公所1

09年11月30日之回函可稽,而該回函內所附之申請書已明確記載委託人為洪竟成,受託人為洪連茂,見證人為洪忠成[洪長成即為洪忠成,有被上訴人106年度府訴字第003號訴願(補充)答辯書可稽]。故被上訴人所述上訴人主張之系爭房屋與洪竟成委託修建之房屋,非屬同一建物,系爭房屋非洪竟成就62年以前之既有建物申請修建之房屋等云云,顯屬有誤,蓋依洪竟成委託洪連茂之聲請土地登記事項委託書,亦已清楚載明系爭房屋係由洪竟成委託洪連茂全權代理重建,可見洪竟成當初並非僅有修建之意思,亦可能有交代洪連茂如系爭房屋無法修建時就全部拆除並重建。是以,系爭房屋應係拆除後所重建之房屋,該重建後房屋之最初事實上處分權人亦應為洪竟成,而嗣後由洪武漢依繼承關係繼承該系爭房屋後,復輾轉出售予上訴人,是上訴人應為現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無誤。況衡諸常理,何人會將房屋修建後不到半年時間又將其完全拆除?實則,當年應是系爭房屋因樑柱已損害難以修復,且已破損不堪居住,故洪竟成始委由洪連茂代理拆除既有房屋後重建一新建物(即系爭房屋)。且依前揭修繕申請書已可知洪長成(即洪忠成)主觀上並不認為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有申請書上記載其為見證人乙節,應足證明。而房屋稅籍資料紀錄表上雖記載所有人為洪長成,然該紀錄表下方並無任何人員之簽署,難認具有真實性,且該紀錄表亦有可能為當時承辦人未詳查即便宜製作;蓋當時時空背景仍處於砲戰尾期(直至68年左右大陸與美國建交砲戰始終結),難認有人會投入資金興建有可能被砲擊摧毀之房屋,此亦為該紀錄表上系爭房屋所有人為何會空白5年之原因。上訴人已就系爭建物之初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洪竟成之事實,提出上開證據及理由以資證明,且被上訴人答辯之依據即金門縣房屋稅籍資料紀錄表,其上雖記載洪長成為所有人,然該紀錄表下方包含審核員、調查人員等等簽核處竟無人簽名,實難認該紀錄表具有真實性與證明力。遑論系爭房屋門牌編號為金門縣○○鎮○○○路00號之房屋,其係坐落於金門縣○○鎮城北段421地號(重測前為城段7038地號),而系爭房屋稅籍資料紀錄表登載的地號卻為7037號(即重測後424地號),二者顯然不同。是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第1476號判決意旨,應認上訴人所主張之事實為真實,上訴人實應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原審未遑詳查,即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事實認定,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㈢依前揭事實及理由,應已足認上訴人現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

即事實上處分權人,故依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上訴人自得申請或變更登記為系爭房屋稅籍之所有人。又依訴願決定四、(三),系爭房屋早已為無人居住之建物,於洪長成死後所有人早已不明,而系爭房屋之鑰匙,現已由洪武漢轉交給上訴人,由上訴人保管中,故上訴人縱非現住人,但仍為系爭房屋之管理人,是依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4項規定,上訴人亦得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之稅籍變更為上訴人或准上訴人申請房屋稅籍等語,為此請求廢棄原判決,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且被上訴人應依上訴人106年5月15日之申請,作成房屋稅籍登記之行政處分,或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更為審理。

五、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之結果,尚無違誤,茲予論究如下:

㈠按房屋稅係一種具底冊稅性質之從價稅,為掌握課稅標的房

屋之價值,於房屋稅條例第7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30日內檢附有關文件,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其有增建、改建、變更使用或移轉、承典時,亦同。」予納稅義務人申報、變更與稅籍相關事項之程序及時點。依同條例第4條規定:「(第1項)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其設有典權者,向典權人徵收之。共有房屋向共有人徵收之,由共有人推定一人繳納,其不為推定者,由現住人或使用人代繳。(第2項)…………(第4項)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且所有人不明之房屋,其房屋稅向使用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無使用執照者,向建造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無建造執照者,向現住人或管理人徵收之。」故解釋上,依法負有繳納房屋稅之如上納稅義務人有變更時,應於變更完成之日起30日內檢附有關文件,申請變更稅籍資料上之納稅義務人。

㈡經查,本件上訴人係基於其向訴外人洪武漢買受土地登記所

有權人為洪竟成之坐落○○鎮城北段421地號(重測前城字第7038號)土地,及地上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房屋,而向被上訴人申請辦理系爭房屋之稅籍登記。被上訴人調查後,以系爭房屋原始稅籍登記,雖基地為重測前城字第7037號土地,惟經會同地政人員於106年6月7日實地勘查結果乃係誤載,實際基地應為○○鎮城北段421地號(重測前城字第7038號)土地;又該房屋已辦房屋稅籍登記,依紀錄表之登載,納稅義務人為洪長成,納管人先後為洪連茂、洪國強,自68年8月11日設立房屋稅籍起課房屋稅均經逐年完納,並未有契稅申報之資料,因認系爭房屋早經設立稅籍,又非經原納稅義務人出售予上訴人;至上訴人為證明系爭房屋為洪竟成興建,後由其子洪武漢繼承取得,而提出為證之○○鎮公所104年11月16日汁建字第1040015137號函附62年12月27日申請修繕房屋相關資料,僅得證明上訴人主張屬洪竟成(洪武漢之父)準備修繕之建物應屬53年時申報設立房屋稅籍之房屋,與系爭房屋並非同一,乃以原處分否准上訴人之申請。原判決調查審認原處分所依據之事實,核與原處分及訴願卷附之卷證資枓相符,並審酌68年8月11日系爭房屋稅籍資料紀錄表之記載,系爭房屋係於67年12月21日完成,主要結構為R.C.(鋼筋混凝土)及杉木之2層中式建築物,納稅義務人身分為所有人之洪長成、管理人為洪連茂(見原審卷第189-191頁);且稽之房屋稅徵收底冊記載,可證自68年起至106年止系爭房屋各期房屋稅均經繳納,納稅義務人洪長成(納管人洪連茂)(見訴願106府訴字第3號不可閱覽卷第56-61頁、原審卷第213、217頁之房屋稅徵收底冊房屋稅籍牌號為東門64之紀錄)。另查系爭房屋稅籍資料紀錄表建立之前,有相同住址之房屋稅稅捐客體,其房屋稅籍資料紀錄表登載情形則為:民國前50年建造,構造為土磚及磚造之2層中式建築物,納稅義務人為許金銓(見訴願108府訴字第10號不可閱覽卷第4頁);且依據房屋稅徵收底冊之記錄,此房屋於63年下期拆除,61年及62年房屋稅分別經所有人許金銓及所有人洪連成(管理人洪連茂)繳納,64年至67年則因拆除而無任何相關記載(見原審卷第211、215頁之房屋稅徵收底冊房屋稅籍牌號為東103之紀錄)。兩相對照,可知系爭房屋結構為R.C.(鋼筋混凝土)及杉木,係於67年12月21日始建造完成,在此之前,雖亦有房屋與系爭房屋同址,乃民國前50年以土磚及磚造建造之房屋,業於房屋稅63年下期開徵時已拆除。復審酌出售土地之訴外人洪武漢與上訴人於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之約定、洪武漢104年10月10日書立委任書委任訴外人李九六處理事務之內容、104年10月16日再與上訴人簽訂之協議書等,均有由洪武漢負責排除地上房屋占有之約定,且曾對系爭房屋承租人許永賜寄發存證信函,要求其遷讓返還該屋(見訴願106府訴字第3號可閱覽卷第45-47頁、第22頁、第21頁、訴願107府訴字第2號可閱覽卷第87-88頁);而承租人許永賜107年9月11日向被上訴人陳稱先後為洪連茂及洪國強出租,亦有租賃契約及談話筆錄可憑(見訴願107府訴字第9號不可閱覽卷第2頁及第22-36頁),可證出租系爭房屋者非洪竟成或是其繼承人洪武漢。另查訴外人洪武漢與訴外人洪國強等關於系爭房屋出租租金歸屬之爭執,業經另案民事判決,並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18號民事裁定駁回確定,實體判決理由認定該案上訴人即洪武漢無法證明該屋為其母李羡英出資興建,且未舉證證明有何權利存在,乃認定其依不當得利請求該案被上訴人即洪國強等人返還就系爭房屋所收取之租金,為無理由(見原審卷第103頁之另案民事判決內容)等節,上訴人與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出賣人洪武漢之間,並無移轉系爭房屋不動產標的物現實占有之客觀事實,故縱上訴人主觀上認為系爭房屋為洪竟成所有而簽約買受,亦難認上訴人已由系爭房屋之前手繼受取得該屋之實際收益及處分權限等語,駁斥上訴人執洪竟成於62年12月間修繕房屋申請資料,主張其買受取得系爭房屋之權利一節為可成立,而判決認定原處分為合法有據。經核,綜上以觀,原審調查證據認定事實合於證據法則,適用房屋稅條例相關規定亦無不當,並無違誤。

㈢至上訴人主張62年12月27日申請修繕紀錄附聲請土地登記事

項委託書,內容載明洪竟成委託洪連茂全權代理重建,即可能有交代洪連茂如系爭房屋無法修建時就全部拆除並重建,是重建後房屋之最初事實上處分權人亦應為洪竟成,而嗣後由洪武漢依繼承關係繼承該系爭房屋;又房屋稅籍資料紀錄表上雖記載所有人為洪長成,然該紀錄表下方並無任何人員之簽署,難認具有真實性;更遑論基地標示一欄記載為重測前之「城段7037地號」,與系爭房屋實際坐落為重測前之「城段7038地號」,二者顯然不同云云,純屬其持主觀認識對於原審證據取捨、評價之指摘,難認有理。上訴意旨又主張系爭房屋早已為無人居住之建物,洪長成死後所有人早已不明,現其持有系爭房屋之鑰匙,屬於系爭房屋之管理人一節,已經原審敘明「房屋稅,原則上應以所有人或典權人為納稅義務人,惟如所有人或典權人有住址不明或非於房屋所在地居住,致無法向該等法律規定之財產權利人徵收房屋稅之情形,為求稽徵效率,始例外以目前管理、使用或居住該應稅房屋之人為代繳義務人;又,如房屋所有人不明,或房屋所有人未依同條例第7條規定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致房屋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無法確認房屋所有人時,其房屋稅應向建築物使用執照或建造執照所記載起造人,或向查得之現住人或管理人徵收,是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4項規定係為解決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且未申報房屋稅籍之建築物,因無法自建物登記或稅籍資料確認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致無法依同條例第4條第1項至第3項決定房屋稅應向何人徵收,所為之規範。故其適用應以房屋無地政機關之登記及稅籍資料,可供判斷其事實上處分權人為何人為其前提(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58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前已述及,系爭房屋雖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然早於68年8月11日即有房屋稅籍設立在案,且洪長成自稅籍設立時起,即經稅捐稽徵機關於房屋稅籍紀錄表上登載為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身份所有人。從而,就系爭房屋稅籍登記納稅義務人所有人為洪長成,並無不能藉由稅籍資料認定納稅義務人之情形,與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4項所定要件即非相符。是原告主張系爭房屋鑰匙由其保管中,縱非現住人仍為該屋管理人,依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4項後段規定,得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稅籍變更為原告或准原告申請房屋稅籍,核無足採。」(見原判決第17、18頁)詳予論斷上訴人之主張如何不可採取之理由,核無違誤。上訴主張乃執原審已為論斷不予採取之事由為上訴理由,自無可取。末查,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已經原審詳為調查審究,認定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原審另闡述本件無訴之利益一節,並不致影響原判決結果,乃屬贅論。故上訴人執原審認定本件無訴之利益乃屬違背法令,為其上訴理由,亦無加以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㈣綜上,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玫 君法官 洪 慕 芳法官 鍾 啟 煒法官 李 玉 卿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裁判案由:房屋稅籍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3-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