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111年度上字第155號上 訴 人 佟大為訴訟代理人 陳育祺 律師被 上訴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白麗真上列當事人間國民年金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更一字第3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代表人鄧明斌於訴訟中先後變更為陳琄、白麗真,茲據各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核無不合。
二、上訴人於民國105年12月9日向被上訴人申請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案經被上訴人審核上訴人於104年8月5日年滿65歲,其自97年10月1日起納保至104年8月4日(合計83個月)並未繳納保險費,按一般被保險人自付保險費60%核算,計有新臺幣(下同)60,401元保險費未繳納,乃以106年1月26日保國三字第A00000870070號函並檢附國民年金保險費繳款單(下稱原處分),核定上訴人因有逾期保險費及利息未繳清,請其於106年3月10日前持單繳納,並告知如於期限前繳清保險費,且無不得擇優計給情形,被上訴人將自上訴人年滿65歲當月起依國民年金法第30條第1項第1款及第54條之1規定按月發給老年年金給付;惟如逾期限繳清者,則上訴人得領取之前3個月老年年金給付,僅得依國民年金法第3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計給等語,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下稱撤銷訴訟),並合併請求損害賠償3萬元,嗣變更聲明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0萬元(下稱損害賠償之訴)。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97號判決(下稱原審197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撤銷訴訟,並以107年度訴字第197號裁定(下稱更審前裁定)駁回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之訴。上訴人不服,分別提起上訴、抗告,經本院109年度上字第947號裁定(下稱本院947號裁定)駁回上訴人對原審197號判決之上訴確定,並以109年度抗字第327號裁定(下稱本院廢棄裁定)廢棄更審前裁定駁回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嗣經原審法院更為審理後,以110年度訴更一字第3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上訴人遂提起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一)上訴人起訴時,於起訴狀內記載關於被上訴人之聲明請求判決事項,除請求判決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表明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所受損害3萬元,嗣上訴人變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0萬元,並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明只是金額改變,本來是3萬元,後來改成10萬元等語,應屬擴張聲明,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依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於更審時已具狀並當庭陳明:本件損害賠償之訴係基於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於本訴同一行政訴訟程序合併請求損害賠償等語。經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撤銷訴訟,既業經原審197號判決駁回及本院947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而無從獲得實體勝訴判決確定,揆諸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原審即無由實體審究上訴人附帶提起不同審判系統之損害賠償訴訟,是上訴人合併請求本件損害賠償,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等語,認上訴人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本院按:
(一)我國行政訴訟採處分權主義,當事人可決定是否提起行政訴訟,亦有權決定其起訴之內容與範圍,行政法院應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是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2項、第3項規定,當事人之聲明或陳述,如有不明瞭或不完足之處,審判長或受命法官固應行使闡明權,向當事人告知、發問,令其敘明或補充之,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但不得代當事人為主張或聲明。因此,若當事人經審判長或受命法官闡明後,已明確表示其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基於處分權主義之原則,行政法院應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不得依職權逕為變更。又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人民以行政處分違法而提起撤銷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就其因該違法行政處分所受之損害,合併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旨在保護人民之權利,並節省訴訟手續重複之勞費。故人民提起之撤銷訴訟,若經行政法院以無理由判決駁回,則其合併提起之損害賠償請求,即非有據,應併予判決駁回。
(二)經查,上訴人因不服原處分,對被上訴人提起撤銷訴訟,並合併請求損害賠償,經原審197號判決駁回其撤銷訴訟,並以追加不合法而以更審前裁定駁回其損害賠償之訴,上訴人不服,分別提起上訴、抗告,經本院947號裁定駁回上訴人對原審197號判決之上訴確定,另本院廢棄裁定以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改為請求賠償10萬元,應屬擴張聲明,依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並以上訴人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未經原審行使闡明權,令上訴人表明係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依同法第8條第1項規定提起給付訴訟,事證不明,而將此部分更審前裁定廢棄,由原審更為妥適之裁判等情,有上開各裁判附卷為憑。嗣原審更審中,上訴人已提出書狀陳明其係依據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合併請求損害賠償等語(見更審卷第45頁)。原審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向上訴人闡明是否係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合併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上訴人亦明確表示本件係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就對被上訴人提起之撤銷訴訟,合併為損害賠償請求,請求權依據為民法第186條、第193條、第195條、第197條、第213條、第215條及第216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因原處分致受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並沒有要主張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等語,此有原審110年12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附卷足憑(見更審卷第99-103頁)。則依上開說明,上訴人經原審受命法官闡明後,已明確表明係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就其對原處分提起之撤銷訴訟,合併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法院自應受上訴人聲明之拘束。而上訴人就原處分提起之撤銷訴訟,既經原審197號判決駁回及本院947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上訴人主張因原處分違法致其所受之損害,合併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即非有據,應予判決駁回。原審謂人民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於同一行政訴訟程序合併請求損害賠償,係屬附帶提起不同審判系統之損害賠償訴訟,必須其據以合併之行政訴訟已獲實體勝訴判決,行政法院始得實體審究該附帶提起之損害賠償訴訟,進而以上訴人提起之撤銷訴訟既經判決敗訴確定,原審即無由實體審究上訴人附帶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之論斷,與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意旨不合,固有未洽,惟原審以上訴人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依其所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結論並無違誤,原判決仍應予維持。又承上論,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賠償10萬元,係主張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或依同法第8條提起給付之訴,為當事人處分權之範圍,且二者均屬給付訴訟類型,不生訴訟種類選擇錯誤之問題,上訴意旨以其主觀意見,援引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12年8月15日始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4項規定,指摘原審未行使闡明權,以協助上訴人選擇正確訴訟種類,顯有判決不適用上開規定之違法,即難採取。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結論並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曹 瑞 卿法官 林 惠 瑜法官 梁 哲 瑋法官 蕭 惠 芳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