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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1 年上字第 162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1年度上字第162號上 訴 人 丁選法定代理人 林科帆

林品銘訴訟代理人 楊博勛 律師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代 表 人 黃莉莉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補償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14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7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與訴外人林朝木於民國53年間占用屏東縣內埔鄉隘寮段42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開墾種植果樹,涉有竊佔罪嫌,經改制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結果,以追訴權時效期滿為由,作成84年5月25日84年度偵字第3267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嗣上訴人於110年4月7日具狀(誤載為訴願書)檢附系爭不起訴處分書,主張被上訴人以公權力強行收回系爭土地,剝奪上訴人對果樹享有之權益,使上訴人受有特別犧牲,請求被上訴人給予合理之補償,未獲被上訴人准許。上訴人為請求被上訴人補償系爭土地上果樹之損失,提起行政訴訟,聲明:「1.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按『各期使用補償金計算表』所示方式計算之補償金,及自84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436,087,500元,及自84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原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上訴,主張略以:上訴人自53年起即使用系爭土地種植果樹,依民法第811條及第816條規定,該果樹早已成為系爭土地之重要成分,原判決雖認目前上訴人並無「無權占有人將國有土地返還後,得向國家請求損失補償之公法上請求權」,惟憲法第15條規定可為上訴人發動補償請求權之依據,蓋系爭土地收回後,上訴人已不能使用系爭土地上之果樹,而該果樹之損失早已超越至為輕微之程度。本件系爭土地雖非徵收土地,惟系爭土地上之果樹所有權既為上訴人所有,則被上訴人收回系爭土地之效果如同徵收一般,使上訴人永遠無法使用收益,故依憲法第15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47號、第564號意旨,應可類推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規定進行農作改良物之補償等語。

四、惟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與訴外人林朝木於53年間占用系爭土地,開墾種植果樹,涉有竊佔罪嫌,經改制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系爭不起訴處分書,以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迄今已超過10年,逾竊佔罪10年追訴權時效等語,為不起訴處分。遍查我國現行實定法之規定,並未賦予無權占有人將國有土地返還後,得向國家請求「損失補償」之公法上請求權。又上訴人所提上開損失補償訴訟,因顯無理由,業經予以駁回已如前述,是以,上訴人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合併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2,436,087,500元國家賠償,亦屬無據,應併予駁回之等認事用法理由。至於司法院釋字第747號解釋係就國家機關依法行使公權力致人民之財產遭受損失,逾其社會責任所應忍受之範圍,形成個人之特別犧牲者,依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意旨,始為國家應予以合理補償之解釋。上訴人援引無關本件法律適用之司法院釋字第747號解釋為其上訴理由,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李 玉 卿法官 洪 慕 芳法官 林 玫 君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邱 鈺 萍

裁判案由:有關補償事務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2-04-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