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行政法院 111 年上字第 164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111年度上字第164號上 訴 人 ○○○訴訟代理人 黃靖閔 律師被 上訴 人 ○○○○○○○○○○○○代 表 人 ○○○訴訟代理人 蔡順旭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被上訴人之代表人由○○○變更為○○○,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於民國000年0月0日接獲檢舉,其教師上訴人與學生說話時常有摟肩搭肩等肢體碰觸行為(下稱系爭行為),經被上訴人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學校性平會)受理後編為第0000000(含A生、B生及其他學生)、0000000(H生、I生、J生)案,並組成調查小組調查後作成調查報告(下稱第1次調查報告),認定上訴人對學生A、B、H、I、J等5女行為構成性別平等教育法(下稱性平法)第2條第4款第1目之性騷擾行為,上訴人不服,提起申復,經申復決定有理由後,學校性平會乃重啟調查小組調查,於108年2月12日作成重啟調查報告,認定上訴人對A、B、H、I等4女之行為構成性平法第2條第4款第1目所定之性騷擾,建議核予申誡1次至2次之考績處分及應於6個月內自費接受心理諮商6次及自費參加性別意識相關研習課程8小時。學校性平會於108年2月14日通過重啟調查報告,懲處部分移由學校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下稱學校考核會)審議。學校考核會於108年3月14日決議,依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下稱考核辦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10目「其他違反有關教育法令規定之事項,情節輕微」之規定,以108年3月21日○○○字第0000000000號令(下稱原處分1)核予上訴人申誡1次之懲處,嗣以108年4月2日○○○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上訴人原處分1之核定結果,及應自費接受心理諮商輔導及8小時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下稱原處分2,與原處分1合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就原處分1向○○○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申評會)提起申訴,經申評會108年11月1日○○○○字第0000000000號評議書決定駁回(經○○○政府以109年8月18日○○○○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上訴人,下稱申訴評議決定1);就原處分2提起申復,經被上訴人108年5月16日○○○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申復無理由之申復決定書,上訴人不服,提起申訴,經申評會108年11月1日○○○○字第0000000000號評議書決定駁回(經○○○政府以109年8月18日○○○○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上訴人,下稱申訴評議決定2)。上訴人不服申訴評議決定1、2,分別對之提起再申訴,經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合併審理後,以110年2月22日臺教法(三)字第0000000000號再申訴評議書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⒈再申訴評議決定、申訴評議決定1及原處分1關於申誡1次及再申訴評議決定、申訴評議決定2、申復審議決定、原處分2認定上訴人性騷擾行為成立部分均撤銷。⒉確認再申訴評議決定、申訴評議決定2、申復審議決定及原處分2關於命上訴人自費接受心理諮商及性平教育8小時課程處分違法。案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0年度訴字第10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由本院自為判決或發回原審更為審理。⒉再申訴評議決定、申訴評議決定1及原處分1關於申誡1次及再申訴評議決定、申訴評議決定2、申復審議決定、原處分2認定上訴人性騷擾行為成立部分均撤銷。⒊確認再申訴評議決定、申訴評議決定2、申復審議決定及原處分2關於命上訴人自費接受心理諮商及性平教育8小時課程處分違法。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與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略以:㈠關於原處分2(性平事件)部分:

1.重啟調查小組已符性平法第30條第3項、第33條規定。重啟調查小組共計召開7次調查會議,訪談31人次,於108年2月12日作成重啟調查報告,認定上訴人對於A、B、H、I等4女行為構成性平法第2條第4款第1目之性騷擾行為,建議核予申誡1次至2次之考績處分及應於6個月內自費接受諮商6次及自費參加性別意識相關研習課程8小時,嗣經學校性平會108年2月14日決議通過重啟調查報告之事實內容,處理建議部分則決議申誡1次移送學校考核會,且上訴人應接受性平教育8小時課程及心理諮商6次。又學校性平會委員共6人,性別比為4女2男,符合性平法第9條第1項及被上訴人性平會設置要點第2點之規定;108年2月14日學校性平會決議,係經6位委員全數出席,對於懲處建議部分,贊成申誡1次者3票、贊成申誡2次者2票,決議建議申誡1次考績處分,關於性平教育課程及心理諮商部分全數同意,核其開議及決議程序合於被上訴人性平會設置要點第7點而合法。

2.上訴人對A、B、H、I生所為之系爭行為確已構成性平法第2條第4款第1目之性騷擾行為。再審諸調查小組之訪談人次及訪談會議摘要表,及重啟調查程序分別於107年11月23日、12月12日予上訴人兩次陳述意見之機會等情,重啟調查尚無違反法定程序,所為事實認定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處。被上訴人以原處分2認定上訴人系爭行為符合性騷擾行為,並檢附重啟調查報告,通知上訴人應自費接受心理輔導及8小時性平教育相關課程,並無違誤,申復審議決定、申訴評議決定2、再申訴評議決定予以維持,並無不合。㈡關於原處分1(申誡1次)部分:重啟調查報告認定上訴人行

為構成性騷擾事實,經學校性平會於108年2月14日審議通過,並以108年2月19日函移由被上訴人後續處置,被上訴人以原處分1對上訴人為申誡1次之懲處,並無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資訊不完足或有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無判斷濫用、組織不合法、未予當事人正當法律程序保障之違法情事,是原處分1之作成,經核並無違誤。

㈢原處分1、原處分2均無違法應予撤銷之事由,申復審議決定

、申訴評議決定1、申訴評議決定2及再申訴評議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爰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等語。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論述如下:

㈠行為時(即107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前,下同)性平法第2條

第4款第1目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四、性騷擾: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未達性侵害之程度者:(一)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從事不受歡迎且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致影響他人之人格尊嚴、學習、或工作之機會或表現者。」第25條第1項規定:「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經學校或主管機關調查屬實後,應依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自行或將加害人移送其他權責機關,予以申誡、記過、解聘、停聘、不續聘或其他適當之懲處。」再依同法第30條、第31條第2項、第3項及第35條等規定可知,學校接獲校園性騷擾之申請或檢舉,除有應予不受理之情事外,應交由所設之性平會調查處理;性平會處理前開事件時,得成立調查小組調查之;性平會調查完成後,應將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以書面向其所屬學校提出報告,學校或主管機關應於接獲前開調查報告後2個月內,自行或移送相關權責機關依性平法或相關法規議處;學校及主管機關對於其就性平法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應以該調查報告為依據。然法院基於行政訴訟就事實之認定職權調查原則,必須充分調查為裁判基礎之事證以形成心證,依性平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法院對於相關事實之認定,只是「應審酌」各級性平會之調查報告,而不是受其拘束,法院就該調查報告之審酌,仍應踐行證據之調查及全辯論意旨以形成心證。再則,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如事實之認定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未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縱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認定的事實異於當事人之主張,亦不得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經查,原審依重啟調查小組訪談上訴人、學生A生、B生、H生、I生之陳述,認定上訴人於講話時碰觸前開4名學生肩部,不當侵犯上開學生之身體界線,因上訴人碰觸肩部之行為已導致4名學生心理上不舒服,甚至必須縮身體以避免遭碰觸胸部,足使漸入青春期之女學生感受到係與性有關之接觸,上訴人對A、B、H、I生所為之系爭行為確已構成性平法第2條第4款第1目之性騷擾行為等情,其認定並無違背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且重啓調查小組於調查程序中,已充分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對於其有利與不利之情形,亦均已調查及審酌,並無違法或偏頗情事,已經原審審酌學校性平會調查報告及訪談紀錄,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詳述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請求傳訊A生、B生、H生、I生部分,敘明上開學生均經調查小組詢問訪談,每名學生至少已接受兩次以上之訪談次數,業經調查小組詢問並確認上訴人對上開學生之碰觸肩部行為,已致其等因性別差異所生心理上不舒服,自以避免重覆詢問為原則,另本件調查小組詢問學生之過程,未見學生陳述時之自由意思受不當引誘或脅迫、限制等,而本件性平事件之調查開端始於學生家長之申請調查,亦難認有何挾怨報復上訴人之情事,是認並無傳訊上開4名學生之必要。另就上訴人請求傳訊A生、B生當時導師○○○,及H生、I生當時導師○○○,惟上訴人系爭行為並非發生於導師課堂中,即使傳訊上揭導師亦無從證明上訴人並無系爭行為,亦認無傳訊必要,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分別予以論駁甚明,經核與卷內證據尚無不符,亦無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理由不備之情事。上訴意旨就原判決已經詳為論述及指駁之事項,復執陳詞為爭議,主張其於原審聲請傳訊證人即A、B、H、I生及導師○○○、○○○到庭作證,原判決未審究上訴人上開主張,且未依上訴人聲請或依職權調查證據,率依重啟調查報告內容,認定上訴人對學生為性平法第2條第4款第1目之性騷擾行為,違反闡明義務、應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證據,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法云云,無非係其個人之主觀見解及就原審認定事實、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事項為指摘,即無可採。

㈡性平法第25條第4項僅規定就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

件經學校或主管機關調查屬實後,而予以申誡、記過、解聘、停聘、不續聘或其他適當之懲處時,就該懲處涉及加害人身分之改變時,應給予其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並未規定應告知行為人懲處建議內容。復依行為時(下同)考核辦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10目規定:「教師之平時考核,應隨時根據具體事實,詳加記錄,如有合於獎懲標準之事蹟,並應予以獎勵或懲處。獎勵分嘉獎、記功、記大功;懲處分申誡、記過、記大過。其規定如下:……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申誡:……(十)其他違反有關教育法令規定之事項,情節輕微。」行為時(101年5月24日修正)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第31條第1項規定:「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將處理結果,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及行為人時,應一併提供調查報告並告知申復之期限及受理之學校或機關。」僅規定學校將處理結果,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及行為人時,應一併提供調查報告並告知申復之期限及受理之學校或機關,性平法並無規定學校在依其他法規為懲處前,應先檢送調查報告予行為人。原審業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敘明學校性平會調查小組對於A生、B生、H生、I生於訪談中所述上訴人之系爭行為,亦於107年11月23日對上訴人訪談時一一請上訴人說明,已適足提示說明相關學生之陳述內容以利上訴人回應,上訴人應已知悉並詳為答辯陳述,是上訴人主張在108年4月2日之前對於調查內容及調查結果實無知悉,即無法於學校考核會會議中提出實質答辯,並無可採。另關於教師平時考核獎懲結果之報核,依考核辦法第15條規定:「(第1項)教師平時考核獎懲結果之報核程序、期限,由各主管機關定之。(第2項)教師年終成績考核及另予成績考核結果,應於每年9月30日前分別列冊報主管機關核定。……(第4項)第1項及第2項考核結果,主管機關認有疑義時,應敘明事實及理由通知學校限期重新報核;屆期未報核者,主管機關得逕行改核,並敘明改核之理由及追究學校相關人員之責任。(第5項)前項學校重新考核結果,主管機關認仍有疑義者,得逕行改核,並敘明改核之理由。」由上開規定可知,有關小學教師平時考核之懲處程序,乃由學校組成考核會完成初核,次由其校長覆核,繼由主管機關核定,最後由學校作成書面之考核通知書,以通知受考核教師。經查,學校考核會組成符合考核辦法第9條第1項但書規定,學校考核會開會前業已請上訴人提供書面資料陳述意見,上訴人提出聲明書及出席會議陳述意見後,其後復有學校性平會代表列席說明,始依考核會議出席5位委員,出席委員同意申誡1次共4票(主席未參與投票),決議通過核予上訴人申誡1次處分,而送請校長覆核等情,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以原處分1對上訴人為申誡1次之懲處,並無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資訊不完足或有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無判斷濫用、組織不合法、未予當事人正當法律程序保障之違法情事,經核並無違誤。復依被上訴人主管機關所發布之各級學校教師平時考核獎懲案件報核程序,記大功、記大過以上之獎懲案件應報教育局權管科室同意後由各級學校依權責核定發布;記功、記過以下之獎懲案件由各級學校逕依權責核定發布(○○○政府教育局106年10月26日○○○○字第0000000000號函、109年9月14日○○○○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113年4月29日○○○○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件原處分1係對上訴人為申誡1次之懲處,屬記過以下之懲處案件,被上訴人逕依權責核定發布,並無不合,原判決維持原處分1,駁回此部分之訴,理由雖有未洽,惟結論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主張其未完整知悉重啟調查報告內容而無從在學校考核會中提出實質答辯意見,原處分1之作成未予上訴人實質陳述意見之機會,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學校考核會未依考核辦法所定,先由考核會委員辦理初核審議決議通過後,送經校長覆核通過,再送主管機關核定,有違正當程序,原判決不察,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法云云,無非執其於原審已提出、業經原判決論駁不採之主張,及對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事項再為爭議,並非可採。

㈢校園性騷擾事件經學校調查屬實後,應視個案具體情節,審

酌行為人之行為動機、行為後態度、行為侵害之法益、被害人所受影響及其他等一切情狀,而為適當之懲處。原判決業敘明依重啟調查報告所示上訴人系爭行為構成性騷擾行為,上訴人對上開學生無論為搭肩、摟肩或僅為拍肩之行為,均不當侵犯上開學生之身體界線,被上訴人以申誡1次懲處,已屬最輕微處置,應可達警示上訴人不得再為觸碰學生身體行為之目的,並無過當而合於比例原則。且上訴人主觀認為在公眾場合碰觸學生肩膀,係老師鼓勵學生或交代事情時之一般動作,無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行為等語,顯未明瞭性平法第2條第4款第1目性騷擾之意義及立法目的,而有接受相關性平課程之必要,是被上訴人以原處分2認定上訴人性騷擾行為成立而通知上訴人應自費接受心理輔導及8小時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亦無違比例原則等情。原判決已逐一審查上訴人之行為後態度、是否違反被害人之意願、對法秩序所生之危害及被害人所受影響等因素,據以維持原處分,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違誤。本件上訴人對A、B、H、I生所為之系爭行為確已構成性平法第2條第4款第1目之性騷擾行為,即有懲處之必要,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處置,是捨棄法定且效果較嚴厲之「記過、解聘、停聘、與不續聘」等處置方式,而選擇處置效果最輕微之「申誡」處分,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且並不因第1次調查報告認定上訴人對A、B、H、

I、J生5名成立性騷擾,重啟調查報告則認上訴人僅對A、B、H、I生4名成立性騷擾,而有須改為較輕懲處之情形。上訴意旨主張上訴人既無不配合第1次調查報告所建議處置方案之行為,則被上訴人所為申誡1次之緣由已不存在,重啟調查後認定成立性騷擾之學生人數減少,卻因上訴人提出申復救濟而未踐行第1次調查報告建議處置方案而建請學校考核會予上訴人記申誡1次之處置,顯然違反比例原則,原判決就此未予論述,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核係主觀一己之見解,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暨援引與原處分無關之第1次調查報告,泛言原判決違法,並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均無可採,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

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鍾 啟 煒法官 陳 文 燦法官 林 秀 圓法官 王 俊 雄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裁判案由:有關教育事務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5-06-26